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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被告人薛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薛某某在南阳市X路七一夜市趁被害人连XX不备,将连XX未上锁的广州五羊电动车盗走。经物价部门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68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薛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薛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4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薛某某在南阳市X路“七一夜市”饭店门口发现一辆粉红色电动车没有上锁,就把车子骑到饭店东边自己暂住的巷道内,用门上的三环锁锁住电动车的前轮上,并把电动车锁和雨衣拿到屋里。之后被告人出门看是否有人过来时,被失主发现报警带到派出所。经物价部门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680元。案发后,被盗物品已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薛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连XX的陈述;证人张X的证言;电动车发票等证据所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薛某某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薛某某系初犯,主观恶性不深,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主动交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

(罚金25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到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杜帅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易卫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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