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沈中民提字第X号
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吕××,男。
委托代理人:王××女。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王×军,男。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张××,男。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X区X路X号。
负责人:谭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再审人吕××与被申请人王×军、张××、××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7)沈铁西民一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11月24日作出(2009)沈中立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4月12日吕××起诉至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称,要求王×军、张××、××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120急救费43元,门诊医某1953元,住院费x.47元,误工费5190元,护理费5190元,食补助费1245元,伤残鉴定费440元,交通费175元,复印费18元,摩托车损失鉴定费200元,鉴定费295元,车辆损失费865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诉讼费由王×军、张××、××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承担。
王×军辩称,肇事情况属实,我是车主,车辆有保险,投保机动车第某者责任险商业险5万元,不含不计免赔率,按照法律规定应该保险公司赔偿的保险公司赔偿,应该我个人承担的由我按照责任赔偿。
张××辩称,肇事情况属实,我是雇佣的司机,应该车辆所有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第某者责任险5万元,不含不计免赔率,对于赔偿意见按照责任比例扣除10%免赔率。鉴定费,复印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
原审审理查明,2006年4月7日22时30分,张××驾驶王×军所有的辽x号车辆由东向西行驶至沈阳市X区X路园门前时与一辆由西北向东南横过机动车道的吕××驾驶的辽x号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吕××受伤。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铁西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负责本次事故同等责任,吕××负责同等责任。吕××受伤后被120急救车送至沈阳市第某人民医某门诊治疗并住院86天,支付120急救费43元,肇事当日门诊医某1539.8元,住院费x.47元,复诊医某302.2元。吕××于2007年8月27日经中国医某大学法医某法鉴定中心鉴定头部、左下肢伤残程度为十级。吕××于2007年4月12日起诉至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张××驾驶王×军所有的车辆与吕××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吕××损伤,沈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铁西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车辆所有权人王×军应按事故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王×军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某者责任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害方对致害方投保的保险公司具有法定的直接请求权,故可根据双方的责任承担情况以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判令由保险公司在合理范围内进行赔偿。吕××要求赔偿120急救费、医某、伙食补助费、摩托车损失费、摩托车鉴定费、检车费、伤残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按吕××工资证明确定的工资额计算至定残前一日高于吕××诉讼请求数额,可按吕××诉讼请求数额给付。陪护人员误工费未能举证证明陪护人员因陪护吕××工资实际受到的损失额,按辽宁省200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以吕××住院实际需陪护天数计算。交通费按吕××住院期间陪护人员因陪护吕××往返乘坐普通交通工具及吕××出院、伤残评定往返乘坐出租车费用标准计算。吕××自2005年11月起一直居住在沈阳市X区X街X号X门,残疾赔偿金以城镇居民标准按伤残等级给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十八条、第某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某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王×军、××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吕××120急救费43元的50%即21.5元;二、王×军、××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吕××医某x.47元的50%即x.24元;三、王×军、××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吕××伙食补助费1290(15元×86天)的50%即645元;四、王×军、××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吕××误工费5190元;五、王×军、××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吕××陪护费3833.48元(x元÷365天×86天)的50%即1916.74元;六、王×军、××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吕××交通费318元(3元×86天+20元+20元×2次)的50%即159元;七、王×军、××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吕××摩托车损失费865元50%即432.5元;八、王×军、××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吕××残疾赔偿金x元的50%即x元;九、王×军赔偿吕××摩托车鉴定费200元的50%即100元;十、王×军赔偿吕××伤残鉴定费440元的50%即220元;十一、王×军赔偿吕××检车费295元的50%即147.5元;十二、王×军赔偿吕××复印费18元的50%即9元;十三、王×军赔偿吕××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十四、驳回吕××、张××、王×军、××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上列一至八项判决,合计x.98元,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承担x.98元的90%即x.98元,由王×军承担x.98元的10%即3655.00元。九至十三项判决,由王×军承担。王×军、××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吕××申请再审称,1、原审法院在残疾赔偿金数额计算上适用法律错误。吕××两处十级伤残,原审按一处十级计算错误。2、要求增加精神损害赔偿金至2万元。
××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辩称,同意按两处十级,伤残赔偿附加指数增加3%计算伤残赔偿金。
王×军、张××未提交书面答辩。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关于申请再审人吕××主张应按两处十级计算残疾赔偿金的问题,因吕××于2007年8月27日经中国医某大学法医某法鉴定中心鉴定头部、左下肢伤残程度均为十级,已形成两处同等级伤残,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两处十级伤残,伤残赔偿附加指数增加3%计算。原审判决按一处十级伤残确定残疾赔偿金数额错误。吕××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吕××主张增加精神损害赔偿金的问题,原审判决王×军赔偿其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过低,根据吕××的伤残情况,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金为1万元为宜。申请再审人吕××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八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7)沈铁西民一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某项、第某、第某项、第某项、第某项、第某项、第某项、第某项、第某项、第某一项、第某二项,即“一、王×军、××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吕××120急救费43元的50%即21.5元;二、王×军、××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吕××医某x.47元的50%即x.24元;三、王×军、××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吕××伙食补助费1290元(15元×86天)的50%即645元;四、王×军、××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吕××误工费5190元;五、王×军、××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吕××陪护费3833.48元(x元÷365天×86天)的50%即1916.74元;六、王×军、××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吕××交通费318元(3元×86天+20元+20元×2次)的50%即159元;七、王×军、××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吕××摩托车损失费865元50%即432.5元;九、王×军赔偿吕××摩托车鉴定费200元的50%即100元;十、王×军赔偿吕××伤残鉴定费440元的50%即220元;十一、王×军赔偿吕××检车费295元的50%即147.5元;十二、王×军赔偿吕××复印费18元的50%即9元”;
二、撤销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7)沈铁西民一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某四项,即“驳回吕××、张××、王×军、××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三、变更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7)沈铁西民一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某项,即“王×军、××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吕××残疾赔偿金x元的50%即x元”为“王×军、××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吕××残疾赔偿金x元的50%即x元”;
四、变更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7)沈铁西民一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某三项,即“王×军赔偿吕××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为“王×军赔偿吕××精神损害赔偿金1万元”;
五、驳回双方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急救费、医某、伙食补助费、误工费、陪护费、交通费、摩托车损失费、残疾赔偿金共计x.98元,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承担x.98元的90%即x.89元,由王×军承担x.98元的10%即3966.09元,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上列摩托车鉴定费、伤残鉴定费、检车费、复印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x.5元,由王×军承担,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邱丽华
审判员邹明宇
代理审判员龙国华
二O一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吴洋(代)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第某百八十六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某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某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某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某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某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