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洪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8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南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逋。现某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以贵南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甲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洪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7日晚,被告人洪某甲伙同洪某戊飞、洪某乙、洪某丙、洪某丁、洪某戊等人,窜至贵港市X村X路口,将维新村用于建设水电站的三根钢铁水泥混凝土电线杆用后驱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线杆价值人民币855元。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洪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质证的证人吕XX的证言、被告人洪某甲的供述、鉴定结论、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指认现某与赃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洪某甲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洪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洪某甲配合公安机关追缴赃物,未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洪某甲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洪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2月8日起至2012年5月7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公安机关扣押的赃物三根钢铁水泥混凝土电线杆,依法退还给贵港市X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员梁法贵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黄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