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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贪污一案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龙某某,河南长胜源(略)事务所(略)。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有贪污罪,于2009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佳红,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被告人李某甲伙同苏杰、丁某红(二人另案处理)于2007年3月至2009年4月份,利用职务便利,采取虚报冒领郑煤集团矿山救援中心在编不在岗职工2006年下半年、2007年、2008年的风险抵押金奖和2008年年终奖的手段,共同贪污公款x元人民币,其中被告人李某甲分得x元人民币、苏杰分得x元人民币、丁某红分得8000元人民币。

2、2005年11月份,郑煤集团矿山救援中心主任李某甲指使副主任陈某合(另案处理),在郑煤集团芦沟煤矿(又称郑银公司)救护队20名新队员在矿山救援中心专业技术培训期间,收取郑煤集团芦沟煤矿救护队队长高某交纳的培训费x元人民币。在被告人李某甲的授意下,此款由陈某合经手并暂时保管。陈某合按照被告人李某甲的安排,在收款后的第二天,将所经收的培训款上交本单位财务x元人民币,后将余款x元人民币交给了被告人李某甲保管。同年12月,本次新队员培训结束后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让陈某合到他的办公室,在其二人在场的情况下,按照陈某合提供的本次培训的收费清单,对本次培训的收、支情况逐项进行了批注核算。经核算,本次所收的培训费,减去向单位财务上交的x元人民币及相应支出款x元人民币,共同确定了培训费结余款为x元人民币。核算后,被告人李某甲将其中的x元人民币分给了陈某合,将其余的x元人民币非法占为己有。被告人李某甲把自己占有的款项用于某人日常消费。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退赃x元。被告人李某甲于2009年8月18日被通知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苏杰、丁某红、陈某合供述,证人古某、张某乙、李某丙、石某、孙某、张某丁、陈某戊、桑某、丁某、朱某、韩某、于某某、杨某、刘某、范某、高某、陈某己证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郑煤集团组织人事部出具的证明、郑煤集团公司文件、证明、任职文件,会计资料、培训费结余款明细表,郑煤集团奖金管理补充规定,归案经过、破案报告,河南省行政事业单位统一收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骗取、侵吞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资产人民币x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有贪污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退赔赃款,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甲贪污的数额应为x元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公诉机关支持其指控的证据确实充分,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王俊峰

审判员杨某生

审判员王潇

二O一O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贾松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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