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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与被刘某某劳务雇佣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田某某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因劳务雇佣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0)文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田某某,被上诉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3月份,段建希承包胜利油田某太线部分工程,原告刘某某在该工地干活。2008年5月16日,被告田某某在二联单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刘某某工资肆仟元整小写4000.00元田某某”。以上事实,有原告刘某某提供的欠条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予以证明,经举证、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田某某不否认欠条系自己书写,但辩称自己系职务行为,不应承担支付责任,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所提供的施工合同不符合证据规则要求,不予采信。被告田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清楚自己书写欠据的法律后果,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欠款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田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欠款4000元;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田某某负担。

宣判后,田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判决认为上诉人应偿还被上诉人工资4000元,认定的事实和理由是不真实的。因为山西平定西气东输管道工程系段建希承包,欠刘某某工资应由段建希承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刘某某答辩称,工程结束后,工人的工资都是田某某发的,因为钱不够了,所以田某某给我打了欠条,田某某应该给我工资。

经二审庭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2008年5月16日田某某给刘某某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刘某某工资肆仟元整,田某某认可该欠条是自己出具,但主张该行为系职务行为,田某某就其主张向法院提供栾国防与段建希签订的施工合同一份,由于该施工合同没有其它证据相互印证,对其真实性,本院无法采信。二审审理期间,田某某也未向法庭提供其书写的欠具系职务行为的相关证据,故其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田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新友

审判员毛晓燕

代理审判员李迎春

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李迎春(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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