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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诉姜某某、南京泾(m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水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居民。

被告姜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职工。

被告南京泾(m货物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任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代表人孔某,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征,江苏联勤(略)事务所(略)。

被告水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居民。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代表人王某涛,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公司职工。

原告杨某与被告姜某某、南京泾(m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泾(m运输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江苏分公司)、水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南阳支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被告水某的委托代理人袁某某、被告平安保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某某、南京泾(m运输公司、太平洋保险江苏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30日11时30分,被告水某驾驶豫x轿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312国道镇平县境内x+904M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告姜某某驾驶的临时牌照苏x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相撞后,苏x轻型厢式货车又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杨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的车辆受损。经镇平县交警队认定,姜某某与水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二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失,同时在事故发生后,又向施救单位支付了施救费、停车费。现要求被告方赔偿原告车损3085元、施救费及停车费1900元,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豫x车辆转让协议、车辆行驶证、驾驶证、车损价格鉴定结论书、施救费、停车费票据,用于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原告的损失。

被告太平洋保险江苏分公司书面答辩称,被告对本案的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被告在交强险财产限额范围内依法赔付。本案交通事故涉及三辆机动车,姜某某和水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对于原告财产损失,姜某某及水某驾驶车辆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2000元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各按50%承担。超出交强险的损失,侵权人也应按50%承担。因水某自己车辆也有损失并已起诉至法院,故被告的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如何分配请法院酌定。依据交强险保险条款规定,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对于原告的具体损失,由法院依法予以审核。

被告水某辩称,保险公司先从限额内予以赔偿,苏x车直接撞击原告车辆,应由苏x车辆进行赔偿。

被告水某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豫x车辆投保的交强险保险单、本院(2011)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用于证明车辆投保情况及被告起诉的事实。

被告平安保险南阳支公司辩称,被告在2000元财产损失范围内承担责任。停车费不属于赔偿范围,施救费属于赔偿范围。水某的车辆和姜某某的车辆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只承担50%的责任。

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水某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平安保险南阳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一致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3月30日11时30分,原告水某驾驶豫x轿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至312国道镇平县境内x+904M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姜某某驾驶的临时牌照苏x轻型厢式货车相撞后,姜某某驾驶的临时牌照苏x轻型厢式货车又与相对方向行驶的杨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相撞,致水某受伤及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水某驾驶机动车在设有中心双实线的道路上越线行驶,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应负同等责任。姜某某驾驶机动车在设有中心双实线的道路上越线行驶,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应负同等责任。杨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原告杨某的车辆损失经鉴定为3085元,原告支付施救费600元、停车费1300元。

事故发生后,原告水某和豫x轿车原车主王某达成赔偿、转让协议,原告支付王某赔偿、转让费共计x元,王某将车辆及索赔权利让与原告。豫x车辆在平安保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

临时牌照苏x轻型依维柯厢式货车是陕西中意南京依维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南京汽车集团有限公司购买,由南京泾(m运输公司承运,办理临时行驶牌照。南京泾(m运输公司为临时牌照苏x轻型依维柯厢式货车在太平洋保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x元)及三责不计免赔险。交强险责任限额包括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2011年5月20日,水某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7月25日作出(2011)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太平洋保险江苏分公司赔偿水某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车辆损失2000元。

本院认为,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交通安全法规,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伤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原告杨某的车辆在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害,被告水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姜某某亦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姜某某系被告南京泾(m运输公司的雇员,雇员在雇工期间对第三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由雇主承担责任,被告南京泾(m运输公司亦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被告水某的车辆在平安保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南京泾(m运输公司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江苏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水某和被告南京泾(m运输公司予以赔偿。对于南京泾(m运输公司承担的部分,被告太平洋保险江苏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有:车辆损失3085元、施救费600元,共计3685元。由于水某驾驶的车辆和姜某某驾驶的车辆均投保有交强险,因此,平安保险南阳支公司应当承担50%,计1842.5元。另外50%损失,由于太平洋保险江苏分公司交强险内的财产赔偿限额已支付给被告水某,因此,50%的损失,应当由南京泾(m运输公司承担。原告的其它损失停车费1300元,由被告水某和南京泾(m运输公司各承担50%,南京泾(m运输公司承担的损失共计为1842.5元+650元=2492.5元。南京泾(m运输公司承担的损失,南京泾(m运输公司承运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江苏分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被告太平洋保险江苏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依据合同将被告南京泾(m运输公司承担的理赔款直接支付给原告。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水某和南京泾(m运输公司各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杨某在交强险范围内的财产损失1842.5元。

二、限被告水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杨某财产损失650元。

三、限被告南京泾(m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杨某财产损失2492.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依据合同将被告南京泾(m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承担的理赔款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被告水某负担25元,被告南京泾(m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海全

审判员肖振胜

审判员张春志

二零一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付会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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