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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男。

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平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1年5月28日晚9时许,梁某醉酒后驾驶豪爵踏板摩托车,自北向南在石龙区东山教堂门前道路上行驶,并撞到行人刘会云。经鉴定,梁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49.27mg/x。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梁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构成危险驾驶罪。特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梁某对指控无异议,并称认罪服法。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8日晚9时许,梁某醉酒后驾驶豪爵踏板摩托车,自北向南在石龙区东山教堂门前道路上行驶,并撞到行人刘会云。经鉴定,梁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49.27mg/x。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梁某供述自己酒后驾摩托车撞到行人的时间、地某、经过与证人刘会云证明自已被骑摩托车撞到的时间、地某、经过及证人金XX、唐XX、吴XX证明与梁某一起饮酒的事实基本一致,可相互印证。

2、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鉴定报告证明,从送检的梁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49.27mg/x。

3、石龙区公安局现场照片显示事故现场。

4、被告人户籍证明显示梁某身份情况。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8日起至2011年12月17日止。)

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孙延辉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陈营珠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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