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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湘潭某某巴士有限责任公司、何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原告罗某某,男,汉族,娄底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略)人,住(略)。

被告湘潭某某巴士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X街道。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湘潭市潭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何某某,男,汉族,湘潭市人,司机,住(略)。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X路。

法定代表人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某师,湖南百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湘潭某某巴士有限责任公司、何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谢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源林、王振芳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尹慧担任记录。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湘潭某某巴士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巴士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罗某师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诉称,2010年1月13日6时30分,被告何某某驾驶湘x号大客车沿建设路X路口方向行驶至始发地段,遇原告罗某某往右横过机动车道时,大客车车头左侧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何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罗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湘潭市法检医院住院治疗,于2010年3月4日出院。经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骨折尚未痊愈,建议全休两个月,配合门诊治疗,费用2000元,择期拔出内固定钢板,费用约3000元,届时需休息1个月,原告罗某某的损伤不构成伤残。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为护理费3399.6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612元,误工费x.72元,鉴定费620元,营养费3411.4元,交通费204元,合计x.78元。湘x号大客车所有人为被告巴士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x.7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罗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被告巴士公司信用信息、保险公司信用信息、被告何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拟证明被告何某某对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任何某任。

4、原告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拟证明原告的住院情况、伤情及后期治疗。

5、司法医学鉴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后期治疗需5000元,需休息3个月。

6、原告住院医疗费收据x.07元,司法鉴定费620元。

7、原告工资收入证明,原告妻子喻婷工资收入证明。拟证实原告误工费为每月3500元,护理费为每月2000元。

被告巴士公司代理人口头辩称,一、原告应将被告何某某列为第一被告;二、原告要求赔偿金额过高,后期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为准;三、肇事车购买的第三者险及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

被告巴士公司为支持其答辩请求,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

8、机动车保险单。拟证实湘x购买的交强险及第三者险15万元。

被告何某某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口头辩称,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过高,保险公司会依相关法律规定合理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为支持其答辩请求,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

9、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文。拟证实机动车营业车辆绝对免赔额500元。

在庭审质证中,被告巴士公司、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6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其提出司法医学鉴定书中的后期治疗费不予认可,原告住院治疗费x.07元已由巴士公司支付;被告巴士公司、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真实性不予认可,工资证明应有劳动合同相佐证。对证据8、9原、被告均无异议。

对原、被告所举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2、3、4、5、6、8、9均符合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采信。证据7的误工费及护理费因无相应的劳动合同及工资凭条予以佐证,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如下事实予以确认:

2010年1月13日6时30分,被告何某某驾驶湘x号大客车沿建设路X路口方向行驶至始发地段,遇原告罗某某往右横过机动车道时,大客车车头左侧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湘潭市法检医院住院治疗,于2010年3月4日出院,住院治疗51天。被告巴士公司支付住院医疗费x.07元。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何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罗某某无责任。2010年4月2日经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罗某某的损伤不构成伤残;原告骨折尚未痊愈,建议全休两个月,配合门诊治疗,费用2000元;择期拔出内固定钢板,费用约3000元,届时需休息1个月。伤残鉴定费620元。原告罗某某住院期间由其女友喻婷护理,共开支交通费204元。

另查明,被告巴士公司所有的湘x号大客车系城市公交车,于2009年8月19日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15万元限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保期为一年。被告何某某为被告巴士公司雇佣的司机。

本院认为,被告何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是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其应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何某某系被告巴士公司的雇员,雇员因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被告何某某与被告巴士公司对原告罗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某某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因湘x号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对原告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鉴于交通事故给原告身体造成一定伤害,住院期间无法自理,住院护理费按每月1200元/人予以计算。原告未提交其合法有效的误工费证明,对其误工费的计算参照2009年湖南省职工月平均工资1923.5元予以计算。原告住院治疗51天,经司法医学鉴定出院后建议全休2个月,拔出内固定术时需休息1个月,原告罗某某的误工时间即按141天予以计算。原告请求中的营养费3411.4元,因原告所受伤不构成伤残,且无医疗机构给出相关意见,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后期治疗费5000元尚未发生应不予支持。鉴于后期治疗费为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且被告在法院指定期限内并未对鉴定申请复鉴,因此对被告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一)综上所述,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分别为:医疗费x.07元,误工费9040.31元(1923.5元/月×4+64.11元×21天)元,护理费2040元,鉴定费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2元(12元/天×51天)、后期治疗费5000元,交通费204元,以上各项赔偿费用总计x.38元。

在本案中,原告的医疗费x.07元已由被告巴士公司支付。剩余的赔偿项目中依据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包括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按此约定保险公司应支付原告x.31元(含护理费2040元,交通费204元,误工费9040.31元)。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约定,机动车营业车辆绝对免赔额500元;保险车辆驾驶人负全部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为20%,即被告保险公司依合同向原告赔偿4585.6元,即(x.38-x.07-x.31-500)×80%。其余部分由被告巴士公司和被告何某某连带赔付。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某某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某某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某某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罗某某x.91元;

二、被告湘潭某某巴士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罗某某1646.4元,被告何某某对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罗某某负担100元,被告湘潭某某巴士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何某某共同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某某法院。

审判长谢勇

审判员邹薇

审判员王振芳

二0一0年七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尹慧

附法律条文:

1、《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2、《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3、《最高某某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4、《最高某某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5、《最高某某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6、《最高某某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7、《最高某某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8、《最高某某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9、《最高某某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10、《中华某某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11、《中华某某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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