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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诉桂林市联坤商贸开发有公司柳州西环装饰建材市场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吴某。

委托代理人柯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桂林市联坤商贸开发有公司柳州西环装饰建材市场。

负责人杨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柳娟,广西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某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法院(2010)南民初(一)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上诉人吴某向被上诉人桂林市联坤商贸开发有限公司柳州西环装饰建材市场支付2010年4月至2011年1月的租金共计x元,扣除含吴某已于2008年5月19日支付的押金x元,吴某实际应向桂林市联坤商贸开发有限公司柳州西环装饰建材市场支付x元。该款于双方签收调解书的同时支付;双方因租赁合同关系产生的权利义务终结,互不追究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5235元(桂林市联坤商贸开发有限公司柳州西环装饰建材市场已预交),由桂林市联坤商贸开发有限公司柳州西环装饰建材市场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235元(吴某已预交),减半收取2617.5元,由吴某负担。对多预收的案件受理费2617.5元,由本院向吴某清退。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原审

(2010)南民初(一)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自动撤销。义务人应按本调解书规定的时间履行义务,逾期则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调解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梁怡

审判员刘汉京

审判员徐宝华

二○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丁立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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