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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廖某犯抢夺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肄业文化,农民,2010年5月21日因涉嫌抢夺罪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犯抢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廖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10年5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廖某窜至郴州市X路马家坪市场正门口伺机实施抢夺。20时许,被告人廖某发现被害人曹某戴着一副黄某耳环从其身旁经过,便尾随其后,尔后在郴州市X路X路交岔路口红绿灯处时趁被害人曹某不备将其耳环抢走后逃跑。被抢黄某耳环价值为600余元。

2010年5月20日9时许,被告人廖某再次窜至郴州市X路马家坪市场正门口伺机实施抢夺。10时许,被告人廖某发现被害人黄某左手戴着一根比较粗的黄某手链从其旁经过,便尾随其后,尔后在郴州市X路X路交岔路口红绿灯处的人行道趁被害人黄某不备将其手链抢走后逃跑,后在马家坪市场内被抓获。被抢手链被追回一截,重9.42克,另一截在被告人廖某逃跑时遗失。经鉴定被抢黄某手链重20克,价值为5160元。

案发后,被告人及其家属积极退赃600元和2730元,分别给被害人曹某和黄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曹某、黄某陈述、证人李某、董某甲人的证言、抓获经过、现场勘察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辩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称重笔录、提取笔录、价格鉴定结论、门诊病历、情况说明、被告人廖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廖某其中于2010年5月20日抢夺案中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退赔了全部赃款给被害人,且主动缴纳了数额较大的罚金,积极履行了财产附加刑,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廖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已执行)。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田海斌

二○一○年十月九日

代书记员段雯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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