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颜某诉杨某、莫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颜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南宁市X区衡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

被告莫某。

原告颜某诉被告杨某、莫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爱华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被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8月22日被告杨某因生意上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60000元,时过一年多,被告没有还款,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都以种种理由推托不还,被告莫某是杨某的妻子,杨某所借之款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莫某应与被告杨某共同偿还160000元借款给原告。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一、共同归还借款160000元给原告;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借条1张,被告杨某和莫某的结婚申请材料1份,被告杨某的户籍证明1份。

被告杨某辩称:我愿意偿还160000元给原告,但是我向原告借钱的时候没有跟我老婆莫某说过,我老婆说原告借钱给我没有问过她的意见,不同意和我一起偿还。事情的经过是这样的:2007年11月8日我在河池环江做木头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就向原告借了95000元。到2010年8月22日,原告让我立写一张借条,说连借款本金95000元和利息一起就写160000元吧,当时我就写了这张160000元的借条给他,并且把95000元那张借条撕掉了。我老婆跟原告是表姐和表弟的关系。原告在2007年把95000元借给我的时候我老婆不知情,直到2010年8月22日原告追款让我立写借条时我老婆才知道,我老婆莫某说当时原告借钱给我的时候没有问过她,她不知道借钱的事情,不关她的事情,所以她不同意和我一起偿还。我也愿意还160000元给原告,我现在卖了几百亩地了,还有很多外债在外面没有追得回来,这个原告也是知道的,我们家那边现在在征地,等到我拿到征地款我就一次性还160000元给原告。

被告杨某没有证据提交。

被告莫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案的争议焦点:1、被告杨某立写借条欠原告160000元是不是借款本金95000元与借款利息的总和2、被告莫某应否与被告杨某承担共同偿还本案债务的责任

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均合法有效,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2日,被告杨某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并在其身份证复印件上亲笔立写了一张借条,写明:“今借到颜某人民币160000元。”原告通过现金方式交给被告杨某借款。至今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原告便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被告杨某与被告莫某是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莫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一、关于被告杨某立写借条欠原告160000元是不是借款本金95000元与借款利息的总和的问题

被告杨某于2010年8月22日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并亲笔立写了一张借条交给原告,庭审中,被告杨某承认借条确实是其所写,且同意在领到征地款后一次性偿清,因此,原告与被告杨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主张被告杨某偿还借款16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某辩称160000元是借款本金95000元与借款利息的总和,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也不予认可,因此,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被告莫某应否与被告杨某承担共同偿还本案债务的责任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虽然本案借款系被告杨某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但该债务发生在被告杨某与被告莫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被告杨某经营的木材生意,应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莫某对本案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某辩称被告莫某并不知道其向原告借款的事情,且其愿意一人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因此,本案借款由其一人偿还即可。被告杨某的辩称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偿还原告颜某借款本金160000元;

二、被告莫某对上述被告杨某偿还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案件受理费1750元(已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规定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某、莫某共同负担。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义务人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略)),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韦爱华

二○一二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韦念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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