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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持有假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犯持有假币罪,于2009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三看守所。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犯持有假币罪一案,于2010年7月7日作出(2010)象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11月5日上午9时许,桂林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干警根据群众举报,在桂林市汽车站内将故意非法持有假币的被告人杨某某抓获,当场从被告人杨某某携带的黄某旅行袋中缴获100元面额的假人民币3984张。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杨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多次承认了自己明知是假币而持有的事实;2、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犯罪被抓获的事实;3、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从被告人杨某某所携带的旅行包内搜查出假人民币并进行扣押;4、中国人民银行货币鉴定书证实所扣押的赃物确是假币;5、抓获现场、指认假币照片证实被告人被抓获的情况和搜查出假币的事实;6、被告人杨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的身份年龄。

原判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是假币而故意非法持有,假币的面额已达x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持有假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杨某某犯持有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不服,以公安机关收缴的黄某旅行包不是自己的,本人并非假币持有者,一审对其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杨某某持有假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某明知是假币而持有,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持有假币罪。上诉人杨某某辨称公安机关收缴的黄某旅行包不是本人的,其并非假币持有者,经查,其辩解与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不符,其持有假币的事实,并有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指认假币照片、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故上诉人杨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上诉人杨某某犯持有假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曹光华

审判员唐有玲

代理审判员邓陆平

二0一0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殷林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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