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舞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强奸罪、流氓罪于1984年11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现因涉嫌贪污犯罪于2011年9月1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犯贪污罪,于2011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下半年,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利用其担任本村村主任和会计的职务便利,将管理的本村土地征用补偿费用x元私分。案发后,赃款已全部退回。2011年9月15日马某乙在侦查机关接受询问时,如实供述了自己及同案犯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赵某、马某丙证言,(84)法刑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帐某、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管理的公款x元予以私分,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马某乙在侦查机关调查谈话时,如实交代了办案机关未掌握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甲认罪悔罪,积极退赃,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乙犯罪情节轻微,且全部退回赃款,可依法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马某乙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随案移送赃款x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程攀峰
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金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