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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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舞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舞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1988年10月27日被平顶山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因犯抢劫罪、脱逃罪于1992年1月17日被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95年8月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8月24日被逮捕。现在押于舞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焦蕾、代理检察员焦红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11日凌晨,被告人梁某伙同河南省叶县X村居民何小辉、叶县X村X村居民朱新合(二人均已被判刑)等人去到舞阳县河南金大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新三胺厂工地仓库内,将存放于此的x型低压电缆线共185.35米剪断,准备盗走时被舞阳县河南金大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保安查获。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x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梁某提出没参与预谋,也不知道何小辉等人是来舞阳盗窃的,自己既没有得到钱,又没去到作案现场,不构成盗窃罪。

其辩护人对梁某犯盗窃罪的定性没有异议,但提出:1、梁某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2、梁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理由是他不是盗窃行为的提议者;也没有到达作案现场。3、不能以盗窃数额x元对被告人处罚。理由是他虽然有意参与本案中的盗窃行为,但他们盗窃实施前没有量化盗窃目标,本案又属犯罪未遂,梁某又没去到作案现场,对所谓盗窃目标x元数额巨大的财物,梁某不知晓,不应该以数额巨大来量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1日凌晨,被告人梁某伙同河南省叶县X村居民何小辉、叶县X村X村居民朱新合(二人均已被判刑)等人去到位于舞阳县的河南金大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新三胺厂工地仓库内,将存放于此的x型低压电缆线剪下185.35米,剪成28段,共价值x元。准备盗走时,被河南金大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保安查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王某丙、殷某证言证明案发当天发现有四、五个人在本公司实施盗窃并将何小辉抓获,并发现作案工具遗留在作案现场。

2、证人郭某证言证明在案发现场将朱新合抓获。

3、证人韩某丁、庞某证言证明何小辉、朱新合五个人在实施盗窃被发现,后将何小辉、朱新合抓获并移交公安机关。

4、被告人梁某供述证明2011年1月份一天下午四、五点时,他开住车接住何小辉到了朱新合家,何小辉提议去舞阳县化肥厂偷东西,又让梁某找两个人,后他们五六个人坐梁某的车在当晚十一、二点时去到作案现场,翻墙入院,何小辉等人实施盗窃时被发现和他逃跑的过程。

5、同案犯何小辉供述证明2011年1月份一天下午,梁某开车和何小辉去朱新合家,何小辉提议去舞阳县金大地厂偷东西,后携带作案工具,三个人一起去到作案现场实施盗窃及被抓获的过程,与被告人梁某供述相印证。

6、同案犯朱新合供述证明2011年1月份一天下午,梁某和何小辉开车去到他家,何小辉提议去舞阳金大地偷东西,他们三个人开车又接住了两个人,那两个人拿了两个钳子上了车,去到作案现场内处人均实施盗窃,及其被抓获的过程。与被告人梁某供述相印证。

7、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剪断的电缆成28段及遗留在现场的作案工具。

8、扣某、发还物品清单证明所盗割的28段电缆线被扣某及发还过程,与现勘验笔录相印证。

9、舞价鉴字(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结论为被盗185.35米的电缆线价值为x元。

10、本院(2011)舞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对该起犯罪事实予以认定。

11、(1998)平卫法刑一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1992)平法刑一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周口监狱罪犯档案材料证明梁某前科处理及释放的时间。

12、户籍证明及归案经过证明案发时被告人的年龄及被抓获归案,当时被刑事拘留。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梁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实施盗窃犯罪,系共同犯罪。被

告人梁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梁某系犯罪未遂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梁某提出其没有预谋,不构成盗窃罪的辩解。经查,被告人梁某被平顶山警方抓获归案后多次供述伙同他人预谋并实施盗窃的过程,与二同案犯供述相互一致,又与证人证言所证实的有四、五个人在实施盗窃相印证,其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梁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梁某等人预谋后驾车和同案犯一起从叶县来到舞阳实施盗窃,没有梁某的车辆,所盗物品就无法得以转移,其在犯罪过程中参与预谋,又积极参与,并非起次要作用,不应认定为从犯,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不应以x元的盗窃数额对被告人量刑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梁某伙同他人共同犯罪,在实施盗窃前预谋实施盗窃电缆线,犯罪目标明确,其对共同犯罪的全部数额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同时梁某等人将所盗电缆剪成28段,导致价值x元的电缆线无法使用,应认定盗窃未遂,情节严重,并应以此犯罪数额对梁某进行处罚,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x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

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8日起至2015年11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效荣先

审判员程攀峰

审判员王某丙新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金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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