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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与邱某承揽合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原告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吕某与被告邱某承揽合某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燕丽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吕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某经本院合某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诉称,2010年3月,被告在装修贵港市X镇计生所办公楼期间,因工程需要,经原告与被告协商,决定对额外增加的办公楼楼顶防水补漏项目由原告施工,有关工程款x元也为原告所有,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工程完工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上述工程款x元,但被告至今都未予支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尚欠原告工程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吕某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2010年2月28日被告邱某出具的《协议书》一份,证实港南区X镇计生所的办公楼防水补漏工程由原告施工,工程款共x元,由被告结算付款。

被告邱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经过开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某,内容真实,符合某据真实性、合某、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某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0年2月28日,被告在承包贵港市X镇计生所办公楼的装修工程后,又将办公楼的防水补漏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并出具了协议书给原告收执,协议书载明:港南区计生局湛江卫生所的办公楼防水补漏工程不属于邱某装修工程的范围。此防水补漏的工程款项也不在邱某装修工程之内。属于额外增加。同时,在该协议书的下方还注明:此补漏工程已转给吕某老板施工,工程款共计贰万元正,由邱某结算付款。原告承包的防水补漏工程于2010年9月至10月全部完工,完工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分文的工程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达成的口头承揽合某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口头合某合某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完成了防水补漏工程,被告在原告完成工程后未能及时支付工程款,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x元未予支付的行为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x元,事实清楚,理由充分,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邱某支付工程款x元给原告吕某。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邱某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户全称: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略)),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卫

二○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燕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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