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冯某,男,成年。
原告麻某某与被告冯某债权纠纷一案,原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5月30日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和开庭传票,于2010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1月,原告与被告经口头约定,由被告以先付款后发货的形式向原告供应煤炭,2007年3月,被告在还持有原告三万元货款的情况下停止了供货。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继续供货或支付剩余货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既不供货也不归还货款。2008年2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由于被告的行为,给原告的生活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3万元整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冯某未到庭,也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2008年2月26日欠条一份,据此证明被告欠原告煤款x元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条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本案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可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之间为买卖原煤,原告预付被告煤款x元,因未卖给原告原煤,2008年2月2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欠条内容如下:今欠麻某某煤款参万元整(x.00元)冯某。2008年2月X号。后原告多次讨要该款,被告至今未偿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履行,公民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收到原告预付的x元煤款,有欠条为凭,而未予供货,故应承担返还原告煤款的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x元煤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并未明确约定,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自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冯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麻某某x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4月13日起计付至还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冯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国强代理审判员冯某杰
人民陪审员冯某强
二O一O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鲁智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