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余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黔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余某某,男,35岁。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干部,住(略)-1,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某,女,34岁。

原告余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9月12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成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间于1996年9月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97年6月5日在杉岭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在被告手中)。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名余某江。结婚后,由于原告长期在外务工,被告在家对其原告母亲不孝敬,且从2003年起先后与其他男人有不正当关系,现又与湖北省咸丰县X乡X村香花园小组廖全同居生活,并已怀孕9个月。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间离婚,同时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婚生子余某江随原告生活,由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x元,由被告分担夫妻共同债务x元,由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x元。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被告及余某江的常住户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该三人的基本情况;

2、结婚申请登记表复印件,证明原被告间系合法夫妻关系及登记日期;

3、借款条据复印件二张和调查石x、石xx、陈x、李xx的调查笔录,证明原告在外搞工程因投入资金的需要借石x人民币x元,又因发生工伤事故借余xx、李xx夫妇人民币x元尚未归还的事实;

4、湖北省咸丰县X乡计生办调查询问被告及廖x的笔录,证明被告与廖x以结婚为目的同居生活,且被告已怀孕9个月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第1、2、X组证据,为公文书证和国家机关证明,采信度高,证明力强,本院予以认定;第X组证据,借据客观真实,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证据之间形成证据锁链,亦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原告陈述和本院予以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间经自由恋爱于1996年9月同居生活。1997年6月5日双方在杉岭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7年7月14日婚生一子名余某江。结婚后,原告于1998年外出务工,原告在务工期间因承包工程的需要于2008年10月11日找其朋友石荐借款人民币x元,一年后因无钱归还,便将借款日期变更为2009年9月15日。后因其承包的工程发生安全事故,为赔偿受伤者于2009年4月28日找其兄余xx借款人民币x元。该x元债务至今尚未归还。原被告间结婚后,原告长期在外务工,被告有违背夫妻忠实义务的行为,于2008年5月另与他人同居生活,现已怀孕9个月,在此期间被告未尽对原被告间婚生子的抚养义务。

本院认为,被告在其与原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另与他人同居生活并怀孕的行为,系违背夫妻忠实义务的违法行为,也是导致本案发生的根本原因,其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关于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几种情形之一,应视为二人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符合婚姻法关于准许离婚的规定,予以支持。对于子女的抚养,因被告未予应诉,婚生子余某江随其父方生活为宜,可由被告适当给付子女抚育费,具体可参照重庆市X村人均消费性支出即2885元/年除以2计算。对于原告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因被告未应诉,其财产状况难以查明,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共同财产状况,故在本案中不予确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分担夫妻共同债务x元的主张,因其所欠债务中的x元系用于工程投入,x元用于工伤事故赔偿,属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为夫妻及子女共同生活所欠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在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欠的债务,应由双方共同偿还。因此,该x元债务应由原被告各分担二分之一的偿付责任,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的主张,被告的行为虽然可能导致原告的精神损害,但由于原告未出示证据证明其精神健康状况及受到损害的程度,故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余某某与被告李某某间离婚;

二、婚生子余某江随原告生活,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给付子女抚育费人民币8054元;

三、尚欠的x元共同债务中,欠余xx的x元由原告清偿,欠石x的x元由原告偿还x元,被告偿还x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一份,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或仅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文成千

二00九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刘磊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