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卫辉市X乡X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任村委会主任。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秦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卫辉市X乡X村委会与被告李某乙、秦某某财产权属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8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0年9月14日和2010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重新调整土地,预留土地20余亩。二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私自侵占其中两亩,经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退还,但二被告拒不退还原告土地,为此,诉诸法院,要求二被告停止侵权,退回原告土地两亩,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按每亩每季869元,每年两季1738元,从2010年6月1日起算,到退回土地止,不足一季按一季算)。
二被告辩称:原告起诉我占二亩土地不属实,原告要求我按每亩每季869元赔偿损失,我不同意。原告要求退地,我不打算退地,因为原告发包土地没有通知我,没有走合法的承包程序,别人可以承包,我也要求承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靳全树证言1份;
2、分地分钱签名清单复印件1份;
3、卫辉市X乡规划所出具证明1份;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材料:是否同意下放户签名名单。
经庭审调查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因南水北调工程征用卫辉市X乡X村部分土地。2010年5月份原告对本村土地进行重新调整,重新分配,在这次土地调整过程中,原告预留20亩地,作为本村规划用地使用。庭审中,原告自认二被告只占0.6亩土地,并要求返还该0.6亩土地,要求每亩每季赔偿损失869元,二被告称每亩可交土地承包费200元。
本院认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民集体所有的,由村X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原告作为村委会,对该村集体土地进行统一调整分配,是法律赋予的职权。原告2010年5月份经过土地调整,已收回20亩地作为村集体规划用地使用,二被告未经该村委许可,私自占用村集体土地,没有法律依据,不受法律保护,二被告以原告发包土地程序不合法为由来对抗原告之诉请,不属法院审查范围,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土地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二被告私自占用村集体土地,造成原告损失,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按每亩每季869元计算,没有证据证明,且要求过高,不应全部支持。二被告庭审中称每亩可交土地承包费200元,本院认为按此标准计算损失较为符合客观实际。二被告占用原告0.6亩土地应赔偿原告损失为12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乙、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所占用原告的0.6亩土地(村西场地)返还原告卫辉市X乡X村委会;
二、被告李某乙、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占地损失费120元;
三、驳回原告卫辉市X乡X村委会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被告李某乙、秦某某承担,原告预交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秦某君
审判员文万洲
审判员王乃波
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阴会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