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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乙与被告陈某、袁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乙,男,1974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被告:陈某,女,196瞿海搴埃抵灰瓴≡胁词蒇妒x街X村,现下落不明。

被告:袁某,男,198瞿海搴埃抵灰瓴≡胁词蒇妒x街X村,现下落不明。

被告:张某,女,1937年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周某乙为与被告陈某、袁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某乙独任审理。后因被告陈某、袁某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袁某、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周某乙起诉称:原告与袁某某系亲戚关系。2008年2月24日,袁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该款袁某某一直未还。2011年1月初,袁某某过世。被告陈某与袁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袁某系陈某与袁某某的婚生独生子,被告张某是袁某某母亲。原告认为,现袁某某病故,被告陈某、被告袁某、张某作为遗产继承人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故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某、袁某、张某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

被告陈某、袁某、张某未答辩,但被告张某在本院向其所作的调查笔录中陈某:其系袁某某之母,其丈夫早已过世,陈某系其子袁某某之妻,袁某系袁某某与陈某之子,现下落不明。袁某某虽留有遗产,但对于袁某某的遗产其表示放弃继承,也不承担袁某某生前遗留债务。

原告周某乙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由袁某某于2008年2月24日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袁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

2.婚姻申请书、户口登记表各一份,用以证明袁某某与被告陈某系夫妻关系,被告袁某系被告陈某与袁某某之子的事实。

3.居民死亡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袁某某已死亡的事实。

被告陈某、袁某、张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对于借条,该份借条系原件,由袁某某签字确认,三被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3,无明显瑕疵,三被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上述两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陈某、袁某与袁某某之间的关系及袁某某已死亡的事实。

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原告的陈某,本院确认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08年2月24日,袁某某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借条上载明“今借周某乙人民币100000元。”另查明,袁某某现已过世。袁某某生前亲属有母亲张某,袁某某生前与被告陈某系夫妻,共同育有一子袁某。袁某某母亲张某在本案诉讼中声明放弃继承遗产,也不承担袁某某生前遗留债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主要存在争议焦点:作为袁某某的法定继承人陈某、袁某、张某,是否应对在遗产继承范围内的债务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本案中,袁某某的法定继承人均已参与本案诉讼,其中张某声明虽袁某某留有遗产,但其放弃继承,也不愿承担死者遗留的债务。据此,被告张某可以不承担原告所诉债务。而对于被告陈某、袁某,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本案中,袁某某死亡后,其留有遗产,被告陈某、袁某作为其遗产第一顺序继承人,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故视为接受继承,应当以其继承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袁某某所负债务。故被告陈某、袁某应以其继承遗产为限清偿被继承人袁某某的债务。被告陈某、袁某、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袁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其继承袁某某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原告周某乙借款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周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2860元,由被告陈某、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周某乙

人民陪审员李富国

人民陪审员孙象伟

二○一二年一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蔡雯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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