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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宁波XX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XXX服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宁波XX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X区银晨商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袁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浙江灵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浙江灵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宁波XX畏惺抻竟K厮旱胁词蒇妒x街X村。

法定代表人:沈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宁波XX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XXX服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小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某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7月4日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按照原告要求加工男士珠地反光条polo体恤衫2000件,交货期为2011年7月23日零时零分,合同第IV条违约条款约定:如果卖方未某照合同执行,卖方须支付30%违约金,即15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某约履行合同,至今未某原告交付该批服装,已构成违约。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支付违约金15000元。后经本院释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解某、被告双方于2011年7月4日签订的《购销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违约金15000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2011年7月4日的《购销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双方对服装加工的数量、金某、交付期限以及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的事实。

被告未某,也未某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某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与原告的陈述能相互印证,故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7月4日订立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但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某约向原告交付加工物,且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原告依法可以解某合同,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解某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的诉请予以支持。合同解某后,原、被告间的权利义务终止,但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因原、被告双方明确约定“如果卖方未某按照合同执行,卖方须支付30%违约金(15000,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该约定对双方具有拘束力,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15000元违约金某法有据,本院亦予支持。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无正当理由未某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某告宁波XX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XXX服饰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4日签订的《购销合同》;

二、被告宁波XXX服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XX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违约金1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计87.50元,由被告宁波XXX服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某户,账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徐小娟

二○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施梦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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