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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赵某某与被上诉人丁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光白,湖南竞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长沙市雨花区宇友信息服务部负责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长沙市湘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上诉人赵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丁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0)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丁某某系长沙市雨花区宇友信息服务部负责人。丁某某与赵某某于2008年1月1日起建立租赁合同关系。2008年12月17日,丁某某与赵某某签订《门面租赁合同书》,合同约定:一、乙方(赵某某)租赁甲方(丁某某)门面1套,位置在A区X栋X号,该门面房产权证面积165平方米,租金每月3000元;租金每6个月提早二十天由乙方主动送交甲方或存入甲方指定的账户,乙方不得拖欠,否则甲方按所欠租金的每天千分之五收取乙方滞纳金,并有权将门面收回,所交押金不退。二、门面租赁期为60个月,租金价格12个月不变,12个月定价期满后,甲方有权根据市场实际情况将门面价格、门面租金、交租时间、定价时间进行调整,调动标准以甲方与市场其他客户签订的合同标准同步。调整后的条款甲方应提早40天书面通知乙方,乙方必须主动提早30天与甲方签订门面续租合同和交清调动后的押金与预付租金。乙方超过以上时间未与甲方签订续租合同和交清应交款,甲方不再与乙方续签合同,定价期满后甲方有权将门面收回。租赁期满后,甲方门面本人不经营者,在同等条件下乙方有优先续租本门面的权力。三、每套门面乙方需交押金x元,租赁期满后,乙方在清结所有欠费和清空门面、交回钥匙、甲方检查房屋、设施有无损坏后,凭押金收据一次将押金无息退给乙方。因乙方原因中途终止合同,所交押金不退,押金不能抵租金和其他费用。十一、本合同经甲、乙双方签字并交清押金和首付租金后生效。定价有效期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0日止。十二、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为据,以上各条甲、乙双方不得违约,如一方违约,由违约方支付本合同押金的同等金额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后,丁某某向赵某某交付了门面,赵某某向丁某某交付了押金x元,赵某某于2008年12月17日支付了2009年1-6月租金x元、2009年6月10日支付了2009年7-12月的租金x元。

2010年1月6日,丁某某向赵某某发出《门面调价通知》,载明:您于2008年12月17日与我部签订了租赁A区X栋X号门面合同,租赁价格期于2009年12月30日到期,现为了到期后不影响您正常经营,在考虑市场发展的实际情况和业主投资购房成本的回收、广大客户的实际承受能力,经我部多次与业主协商,在参照市场价格的基础上,现将门面租金价格进行适当调动,望您能理解与支持,具体事项如下:一、根据所签合同的第二条规定,您所租赁的门面现定价为每月3400元,租金价格壹年一定,租金每6个月预交一次,门面押金x元;二、您如有其他原因不需续租此门面,租赁期已满者客户,在您结清所有欠费、检查房屋有无损坏和交回钥匙后,我部凭押金收据如数将押金退还给您;三、根据合同规定,在同等条件下,您有优先租赁本门面的权利,您考虑后如想续租此门面,请在2010年1月10日之前,拿原合同和押金、预付租金共x元来我部签订门面租赁合同,如果未按以上规定时间签订续租合同者,我部视您自动放弃租赁资格,我部即将门面另行出租,并请您在租赁价格到期之日将门面交付我部,租赁期未满者,所交押金不退,请您不要错过以上时间。

2010年1月9日,赵某某向丁某某发出函复,载明:一、贵部已于2009年12月9日上午于贵部所在地,将原由双方于2008年12月17日所签《门面租赁合同书》第二条中,租期将12个月变更为60个月,该换签文本是原合同的延续,本人已合法取得雨花机电市场A区X栋X号房屋的承租权(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0日),在此期间无需续签合同。二、贵部于2010年1月6日向本人发送《门面调价通知》的行为已违背了双方的约定,未能依约尽到告知义务,因此,有关2010年的租金标准应视为与2009年相同,即每月3000元。三、依约应当缴付的租金早已准备好,请贵部依法出具收据收取。

赵某某于2010年1月20日再次向丁某某发出《敦促通知租金缴付函》,载明:本人再次函告贵部,请贵部及时通知本人上述租金的缴纳或收取时间及方式,以免延误。否则,由此引起的一切法律后果将贵部全部承担。之后,赵某某没有搬离租赁门面。丁某某于2010年3月29日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依法裁决。

原审法院认为,丁某某与赵某某于2008年12月17日签订的《门面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约定,租赁期为60个月,租金价格12个月不变,12个月定价期满后,丁某某根据市场实际情况对门面价格加以调整,12个月期满后,双方对门面价格调整进行书面协商,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后,丁某某根据合同约定向赵某某发出了《门面收回通知》,赵某某虽有异议,但没有请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双方签订的《门面租赁合同》自《门面收回通知》到达赵某某时解除。丁某某要求解除与赵某某签订的《门面租赁合同》,并要求赵某某支付租金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应予以支持;其占用期间的租金仍应按每月3000元计算。赵某某反诉主张丁某某违约,与事实不符,其要求丁某某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其主张作出不利于丁某某的解释并撤销《门面租赁合同》中第二条中除租赁期外的其他条款和第十一条有关“定价有效期”的条款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丁某某与赵某某于2008年12月17日签订的《门面租赁合同》于2010年1月19日解除;二、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搬出位于长沙市雨花区五金机电市场A区X栋X号门面;三、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丁某某门面租金x元(租金从2010年1月1日算至5月25日止,以当事人主张为主),并从2010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滞纳金至2010年5月25日止;四、驳回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赵某某的反诉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231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5.5元,反诉费6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2.5元,合计148元,由赵某某负担。

一审判决后,赵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赵某某上诉称:1、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送达《门面收回通知》,原审法院判决解除合同错误。2、被上诉人没有履行合同第二条的“应提早40天书面通知乙方”的义务,而且以打砸抢的非法手段严重破坏上诉人的正常经营,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3、本案中违约的是被上诉人,其不享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

丁某某辩称:上诉人存在严重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上诉人有权解除合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恰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于2008年12月17日签订的《门面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第二条约定:门面租赁期为60个月,租金价格12个月不变,12个月定价期满后,甲方有权根据市场实际情况将门面价格、门面押金、交租时间、定价时间进行调整,调动标准以甲方与市场其他客户签订的合同标准同步;调整后的条款甲方应提早40天书面通知乙方,乙方必须主动提早30天与甲方签订门面续租合同和交清调动后的押金与预付租金。现丁某某未按约在第一个定价有效期届满之日即2009年12月30日提早40天书面通知赵某某调整租金,双方在第二个定价有效期即自2009年12月31日起至2010年12月30日止仍应按原合同履行。丁某某起诉要求赵某某按每月3400元支付3个月的租金共计x元没有依据,本院对丁某某的诉讼请求中符合合同约定的每月3000元租金部分予以支持。丁某某在起诉状中要求赵某某支付3个月的租金,而原审判决赵某某向丁某某支付4个多月的租金,超出了丁某某的诉讼请求,应予纠正。

丁某某诉称其于2010年1月19日向赵某某发出了《门面收回通知》,赵某某辩称从未收到《门面收回通知》,经查《门面收回通知》的签收人栏处没有任何人签字,丁某某亦未提供将该《门面收回通知》送达赵某某的证据,故原审法院判决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门面租赁合同》于2010年1月19日解除错误。另外,赵某某反诉称丁某某违约、要求支付1万元违约金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赵某某反诉请求撤销《门面租赁合同》部分条款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均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判处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0)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变更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0)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限赵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丁某某门面租金9000元(从2009年12月31日计算至2010年3月30日)。

三、维持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0)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四、五项及“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本诉受理费231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5.5元,反诉受理费6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2.5元,二审受理费231元,合计379元,由丁某某负担300元,赵某某负担7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丽娟

审判员熊伟

审判员游玉霞

二0一0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毛发启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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