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20时许,被告人郭某某伙同同村村民梁某某(现外逃)经事先预谋后窜到临颍县X镇X村后地安某某所开的浴池附近,郭某某佯装洗澡以引开安某某的注意,梁某某乘安某某忙着招呼无暇顾及之机将安某某放在浴池外边的一辆价值2500元的黑色“新日”牌两轮踏板式电动车盗走。后郭某某盗窃之事被安某某发觉后,在安某某的敦促下,郭某某将所盗的电动车归还了安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安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袁某某的证言,安某某的购车收据,现场照片及所盗电动车照片,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临颍县法院(2006)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郭某某年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指控郭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尚好,且已退出脏物,量刑时予以酌情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1日起至2011年5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员郭某元
二O一O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曹彩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