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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湖南省城市建设总公司与被上诉人吴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城市建设总公司,住所地长沙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严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伟,湖南清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熊卫东,湖南昌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省城市建设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09)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湖南省城市建设总公司与吴某某之间曾发生过业务往来,2003年5月26日,经结算,湖南省城市建设总公司向吴某某出具了“说明”,载明根据双方签订的业务合同,湖南省城市建设总公司应付吴某某沥青运费及租车费x元,已付x元,尚欠x元,湖南省城市建设总公司保证在3至6个月内付清。尔后,湖南省城市建设总公司未付款。期间,吴某某曾向湖南省城市建设总公司催款,并分别于2004年6月7日、2006年3月19日、2008年1月5日由许卫华签署书面意见。因催收未果,吴某某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湖南省城市建设总公司提出调查取证申请,原审法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湖南省城市建设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严某某在原审法院调查过程中陈述:许卫华2003年前系公司副总,现仍挂在湖南省城市建设总公司。鉴于湖南省城市建设总公司对催款记录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经原审法院询问,湖南省城市建设总公司不能确定是否申请鉴定。

原审法院认为:经结算,湖南省城市建设总公司向吴某某出具了“说明”,能够证明湖南省城市建设总公司与吴某某曾发生业务往来及尚欠吴某某款项的事实,双方即形成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债务应当清偿,湖南省城市建设总公司应按承诺付款,否则将承担支付欠款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精神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关于湖南省城市建设总公司辩称该欠款系租金,应适用一年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鉴于双方均未能提供原始业务合同,湖南省城市建设总公司出具的“说明”中已明确所欠款项系“沥青运费与租车费”,根据字面含义,运费与租金的性质明显不同,即便当初运输业务与租赁业务并存,在不能确定各自金额的情况下,为最大程度保护合法债权,本案应依运输合同确定适用普通诉讼时效(本案案由相应变更为运输合同纠纷),故对湖南省城市建设总公司的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该笔欠款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问题,(1)湖南省城市建设总公司认为许卫华没有公司授权,不是合法的签收人,其签署的意见对公司没有效力,法院认为,诉讼时效制度的根本目的在于督促债权人及时行使权利,以维护社会交易秩序的稳定,其实质并非否定权利的合法存在和行使,因此,一般只要权利人能够证明其曾积极主张过权利,从保护合法债权、维护诚实信用的原则出发,即便形式上存在瑕疵,也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只是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签收人“可以是”而非“应该是”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负责收发信件的部门或者被授权主体,故实际签收主体不应限于上述人员,而且,据湖南省城市建设总公司陈述,许卫华曾是公司副总,现仍未脱离湖南省城市建设总公司,湖南省城市建设总公司有理由相信其行为是代表公司。(2)湖南省城市建设总公司提交了由许卫华签署的催款记录。湖南省城市建设总公司对其真实性提出质疑,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亦未及时申请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该催款记录的真实性法院予以确认。(3)湖南省城市建设总公司认为该催款记录未明确系针对本案债务出具,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但湖南省城市建设总公司未能提交湖南省城市建设总公司与吴某某之间除本案债务外尚存在其他债务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辩解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因此,许卫华三次签署的书面意见能够证明吴某某对湖南省城市建设总公司及时主张了权利,产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本案债权未超过诉讼时效,受法律保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湖南省城市建设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所欠吴某某款项x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x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03年11月27日起计算至判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61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530.5元,由湖南省城市建设总公司负担。

一审判决后,湖南省城市建设总公司不服,以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有失公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湖南省城市建设总公司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等为由,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吴某某辩称:一审法院将开庭时间延期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湖南省城市建设总公司与吴某某曾发生业务往来,2003年5月26日,湖南省城市建设总公司在向吴某某出具的《关于吴某某与我司沥青业务运费、租车费的说明》中载明“湖南省城市建设总公司应付吴某某沥青运费及租车费x元,已付x元,尚欠x元”,并在上述“说明”上加盖了公章,该“说明”系湖南省城市建设总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故湖南省城市建设总公司应向吴某某偿还欠款x元。之后,许卫华分别于2004年6月7日、2006年3月19日、2008年1月5日在吴某某催款时签署书面意见;许卫华系湖南省城市建设总公司原副总,湖南省城市建设总公司法定代表人在一审法院调查时亦陈述“许卫华在2003年公司停业后一直到现在还挂在湖南省城市建设总公司”,故吴某某有理由相信许卫华的签字是代表湖南省城市建设总公司;因此吴某某于2009年3月27日向一审法院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另外,湖南省城市建设总公司在本院二审期间提出鉴定申请,超过了法定期限,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上诉人湖南省城市建设总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处恰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9061元,由湖南省城市建设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雅

审判员熊伟

审判员易颖

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姜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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