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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粮油有限公司诉上海某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粮油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单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俞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上海某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翁某,负责人。

原告上海某粮油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顾国华独任审判,并于2009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俞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粮油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间存有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各类酒水。2009年7月26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结欠原告货款58,675.30元。2009年8月11日,被告再次确认上述欠款数额,并单某面承诺了付款期限,原告不予接受,并获悉被告最近欲转让酒店。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付货款58,675.30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对账回执和还款计划各1份。

被告上海某酒店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上海某酒店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以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现被告对尚欠原告的货款予以了确认,被告应当偿付。被告单某面承诺付款期限,未获原告同意,被告应当即时偿付。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某粮油有限公司货款58,675.3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7元,减半收取633.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607元,合计诉讼费1,240.50元,由被告上海某酒店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顾国华

书记员朱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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