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聂某(化名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略)。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7月8日被梧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韦某某,桂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黎某(化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
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万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黎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聂某、黎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9日11时许,被告人聂某、黎某经事前合谋,携带六角钥匙等作案工具,去到本市桂林某冷水冲桂东公路局门口对出路段处,用自制六角钥匙撬开被害人林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车牌为粤B-932LD的小汽车车门,盗走车内的全新特步牌女式运动上衣一件、背包两个(内有x型手机一台、x-47耳机一副、台电2GU盘一个、旧衣物一批以及保温瓶等物,共价值人民币812元以及现金人民币365元)。
同日12时许,聂某、黎某再去到本市桂林某龙母庙门口侧边停车处,利用六角钥匙撬开被害人刘某停放在此处的车牌为桂B-36352的小汽车车门,将车内的现金人民币30元、UT斯达康U118型小灵通一台、金士顿4GU盘一个(共价值人民币126元)盗走。
同日13时许,聂某、黎某再去到本市X路X号对出路段,利用六角钥匙撬开被害人吴××停放在此处的车牌为桂D-77863的小汽车车门,将车尾箱内的一瓶已开启的郎酒盗走。
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上述被盗物品,并分别发还给了被害人林某、刘某、吴××;同时扣押了被告人聂某、黎某的作案工具自制六角钥匙共二把、汽车报警系统干扰器一台。
上述事实,被告人聂某、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林某、刘某、吴××的陈述、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与赃物照片、辨认笔录与照片、估价鉴定结论书、机动车信息表、户籍证明、梧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9)万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破案经过及提取经过与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聂某、黎某既参与预谋,又分工配合积极实施盗窃行为,均是起主要作用的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聂某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聂某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五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聂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0日起至2012年5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0日起至2012年3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聂某、黎某的作案工具自制六角钥匙共二把、汽车报警系统干扰器一台,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某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梁萍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