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苏民初字第X号
原告谢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无业,住(略)。
被告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南县人,无业,住(略)。
案由:离婚纠纷。
经审理查明,原谢某、被告廖某1987年5月份经他人介绍认识,1987年10月17日在湖南省衡南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88年3月婚生长女廖某,1989年9月婚生次女廖某,1991年10月婚生男孩廖某。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感情一般,2009年原告无故搬回娘家居住至今,期间,被告未与原告就婚姻关系进行协商和沟通。2009年原告为此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09年12月10日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之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仍未改善,且原告自2009年搬出后,双方分居至今。
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位于湖南省衡南县X组二层楼房一栋,无债权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谢某与被告廖某自愿解除婚姻关系。
二、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即位于湖南省衡南县X组X栋二层楼房归被告廖某所有。
三、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谢某承担。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雷小明
审判员谢某瑛
审判员周崇高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黄丽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