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闫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唐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闫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系唐某某次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闫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秦林祥,杞县X镇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闫某甲、唐某某诉被告闫某丙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9月2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甲、唐某某及代理人闫某乙,被告闫某丙及委托代理人秦林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某甲、唐某某诉称,原告夫妇现均已年过古稀,二人已丧失劳动能力,被告闫某丙还耕种着原告0.75亩责任田,可被告多年来却不尽赡养义务,不给原告粮食,对原告的生活不管不问,原告唐某某身患心脏病已经十年,被告对其母亲患病一次也不看望,住院做手术一分钱也不承担。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退还给二原告责任田0.75亩。
被告闫某丙辩称,我同意每月给原告二人50元生活费,0.75亩承包地是原告分给我的,交公粮时一直由我交纳,现在的种粮补贴也一直由我领,该0.75亩承包地不应再退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二原告长子。被告耕种的2.3亩承包地中有二原告的承包田0.75亩已有多年,未给二原告承包费用。该承包田四至为:南邻尹建军,北邻原告,东临路,西邻何春、张洪义等,被告今年秋季在该地上种植了玉米。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耕种二原告的承包地未给付二原告承包费用,也未尽赡养义务,二原告基于土地承包经营权要求被告退还承包地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不予退还二原告的承包地的理由不足,本院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闫某丙于二○一○年十月二十日前将耕种的承包地2.3亩中北端量出0.75亩交付给二原告。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闫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魏孝奇
审判员李步俊
审判员于云峰
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魏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