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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贩卖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平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0月30日被平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乐县看守所。

平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建国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8日上午,被告人李某某在平乐县X镇政府旁,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兰X,获毒资人民币100元。

2009年10月30日上午,被告人李某某在沙子镇政府旁,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兰X,获毒资人民币90元。当天中午,被告人李某某又在沙子镇政府旁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兰X,获毒资人民币1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兰X的证词,抓获经过,情况说明,通话清单,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计量证明,毒品检验鉴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平乐县公安局人体尿液毒品检测单,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兰X,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九年十月三十日起至二0一二年十月二十九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林健壮

审判员王荣斌

人民陪审员莫晓雪

二0一0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陈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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