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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乔某与王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乔某,女,汉族,住(略),系李某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李某、乔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洛龙区人民法院(2011)洛龙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李某、乔某已经签收本院邮寄送达的诉状及传票,邮寄送达地址在本辖区内,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李某、乔某提出管辖权异议,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的规定,裁定驳回李某、乔某对本案的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李某、乔某上诉称:原审裁定的理由没有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洛龙区人民法院邮寄法律文书的地址既不是上诉人的住所地,也不是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原审仅以上诉人能收到法院邮寄的法律文书来确定管辖是错误的。综上,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双方当事人之间因合伙经营事故车辆维修买卖业务而产生的合伙协议纠纷案件。因双方当事人合伙经营的企业洛阳市洛龙立阳汽车维修站位于洛龙路X路西门面院内,属洛阳市X区,故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洪

审判员巨新民

审判员丁锋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索青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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