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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某某不服汤阴县人民政府给第三人代某某颁发汤集建(1992)字第2307-23-12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土地行政登记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原告戴某某(代某玉),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汤阴县人民政府。

第三人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戴某某不服被告汤阴县人民政府给第三人代某某颁发汤集建(1992)字第X-X-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于2009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92年9月1日被告汤阴县人民政府给第三人代某某颁发汤集建(1992)字第X-X-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原告戴某某诉称,原告祖籍汤阴县X乡X村,1952年原告购买村民臧振华房屋及土地,1958年原告迁居鹤壁,旧宅及院落闲置。1990年第三人代某某未经原告同意,也未经村委会同意,未办理任何建房手续,擅自在原告购买的宅基地南段上面建房,原告当时不知情,村委会及乡政府多次通知被告停工,但第三人代某某强行建起了北屋五间平房及陪房。1993年原告发现第三人占用原告的宅基地建起了房屋,即要求第三人拆除房屋,原告也请求村委会和乡政府解决,但至今第三人都未拆除房屋。2009年5月原告向汤阴县法院对第三人代某某提起民事侵权诉讼,第三人代某某向法院出示了被告给其办理的土地证,原告这时才得知被告在1992年就给第三人代某某办理了土地证。被告的颁证行为缺乏事实依据,未对第三人所占土地的权属来源进行审查,且颁证程序违法,将原告的宅基地错误地登记在第三人的名下。请求法院撤销被告给第三人办理的土地证。

原告举证:1、1952年11月20日《土地房屋印契纸(买契)》;2、2009年4月26日、5月21日白营乡X村委会证明2份;3、2009年4月25日代某某证明1份;

被告汤阴县人民政府辩称,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其于1952年购买的宅基地已属于集体所有。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土地证,是依据白营乡X村委会1992年7月30日的证明,土地权属来源明确,第三人建房符合村镇规划,并且是经过了统一的规划调整和审批,被告办证程序合法。原告已有一处经过规划调整的宅基地,且原告及其家人的户口均不在原籍,所以原告不具有申请建房的条件。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土地证。

被告举证:1、土地登记申请书;2、地籍调查表;3、土地登记审批表;4、白营乡X村委会证明(1992年7月30日)。

第三人代某某述称,原告持有的《土地房屋印契纸(买契)》属于无效证据,不能作为其享有宅基地使用权的依据。原告的宅基地已经进行了规划和调整,且已按规划建起了房屋。原告及其家人的户口均不在原籍,其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第三人于1992年向村委会提出申请,经白营乡政府批准,办理了用地审批手续,汤阴县政府为第三人办理了土地证,程序合法,权属来源清楚,且符合村镇规划,请求法院维持第三人的土地证,并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举证:1、白营乡X村委会证明(2009年8月6日);2、代某玉建房申请表(1998年1月19日);3、代某玉《村镇建筑许可证存根》和《村镇规划用地许可证存根》;4、代某玉《施工放线合同》;5、交款凭证1份;6、白营乡X村总体规划图(现状用地)和白营乡X村总体规划图(规划用地)7、白营乡X村社会主义新农村规划图2份。

经审理查明,1952年11月20日原告购买同村村民臧振华宅基地两段。1958年原告及家人外迁(户口也外迁)至今。1992年7月30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土地登记申请,被告于同日进行地籍调查。被告提交的《地籍调查表》注明:占地历史及类别:新村规划、非耕;应占面积:x,建筑面积83.84m2,超占面积89m2。1992年9月1日被告予以批准,同日发证。被告批准的权属来源依据为1992年7月30日白营乡X村委会证明:手续遗失,特此证明本宗地由乡、村两级批准,同意用地建房,四邻无争议。1998年1月19日原告戴某某经白营乡政府批准拆旧翻新,在第三人房后按村镇规划建房,并与村委会签订了《施工放线合同》,合同上第2条载明原告宅基地面积x;合同上第3条载明原告应拆除旧房5间……,应退出旧宅基地……,收归集体所有。2009年5月,原告对第三人代某某提起民事侵权诉讼,诉讼中,第三人代某某出示了汤集建(1992)字第X-X-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遂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原告戴某某于1997年向白营乡政府申请新宅基地,在申请宅基地及房屋处理意见栏中表示:“同意拆除旧宅翻建新房。”并“服从村X排”,白营乡X村委会签订施工放线合同第2条中规定:“……戴某某应拆除旧房五间,应退出旧宅基地……收归集体所有”。故戴某某失去了1952年购买臧振华房屋宅基地使用权,代某某的汤集建(1992)字第X-X-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经过汤阴县X乡X村镇规划统一调整,戴某某与代某某的宅基地面积相当;前后照排,故戴某某起诉代某某侵犯自己的土地使用权的理由不能成立。戴某某无诉讼主体资格,其持有的土地房屋印契纸属于无效证据。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戴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石红

审判员金玉霞

人民陪审员焦居正

二0一0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方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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