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9月3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9月14日被新乡县公安局逮捕;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9月29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永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2日1时许,被告人曹某驾驶面包车行驶至新乡经济开发区X村益德诊所门前处时,与坐在副驾驶位置的梁某某发生矛盾,后被告人曹某将车停在路边,持刀将梁某某的头部砍伤。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梁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并随案提供相关证据在案,要求依法惩处。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曹某对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日1时许,被告人曹某驾驶面包车行驶至新乡经济开发区X村益德诊所门前处时,与坐在副驾驶位置的梁某某发生矛盾,后被告人曹某将车停在路边,持刀将梁某某的头部砍伤。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梁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另查:案发后,被告人曹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梁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学损伤检验鉴定书、诊断证明、到案证明、户籍证明、民事调解协议书等书证。证人张xx的证言;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曹某的供述与辩解。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某的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曹某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张培亮
审判员:马长海
审判员:王艳君
二O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唐建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