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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诉遂平县人民政府房屋行政登记管理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遂平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付某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遂平县人民政府法制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徐某,女,X年X月X日生,遂平县X乡X组。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遂平县人民政府房屋行政登记管理一案,于2010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11月22日受理后,于2010年11月2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第三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遂平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2月1日为第三人徐某颁发了遂房权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被告于2010年12月6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谢国安与徐某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表及审批表;2、徐某交纳契税的票据;3、谢国安与徐某的身份证;4、2008年12月19日遂平县人民政府为谢国安颁发的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及相关登记材料。

原告张某甲诉称,第三人徐某持有的第x号房产证所登记的房屋系原告父亲与谢国安共同出资建造,在建房过程中原告和谢国安之子谢迎春结婚。房屋建成后,原告父亲将该房屋交付某原告管理使用,该房屋所有权应属于两个家庭的共同财产。2008年9月份,原告和谢迎春因感情不和闹离婚。谢国安为了争夺该房产,未经原告知道于2008年12月份在遂平县房产部门将该房产登记在他一人名下。谢国安领取房产证后立即将此房屋以转卖的方式登记在第三人徐某的名下。2010年10月份,第三人徐某持有房产证主张权利时,原告才知道该房产转移登记的行为。原告认为,被告遂平县人民政府所属的房产登记部门在办理上述房产转移登记的过程中,对该房屋的来源及是否共有等必要事项没有进行认真审查,属于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导致原告的产权份额被非法转移,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被告遂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徐某颁发的第x号房产证。

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遂平县人民政府辩称,遂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徐某颁发房产证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徐某述称,第三人购买谢国安的房屋并办理房产转移登记合法有效,第三人没有过错,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提供证据有:1、第三人徐某持有的第x号房产证;2、2002年遂平县X乡土地矿产管理所为谢国安颁发的村镇建设规划许可证。3、第三人徐某申请房产转移登记交纳契税及其它费用的票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提交的证据1-4,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3,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0年,遂平县X乡兽医站职工谢国安有偿取得该站一宗临街土地使用权,该宗土地位于常庄乡X街南段东侧,面积为66平方米。2002年10月17日,遂平县X乡土地矿产管理所为谢国安颁发了村镇建设规划许可证。谢国安于2002年年底在该宗土地上建成一座二层楼房,建筑面积共162.36平方米。2008年12月,谢国安申请对该房屋进行产权登记,遂平县人民政府经审批为谢国安颁发了遂平县房权证常庄乡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谢国安,没有共有人。2010年初,谢国安将该宗房屋出售给本案第三人徐某。2010年2月1日,谢国安与徐某共同申请对该房屋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遂平县人民政府经审批于当日为徐某颁发了遂房权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2010年11月22日,原告张某甲以该房屋系其父亲与谢国安共同出资建造,遂平县人民政府为徐某颁发房产证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提起行政诉讼。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依照我国《房屋登记办法》的有关规定,遂平县人民政府具有对辖区内房屋产权登记管理、颁证的职权。本案原告主张的房屋系谢国安取得土地使用权后以其名义审批建造,遂平县人民政府为谢国安颁发该房屋的房产证合法、正确。谢国安将其名下的房屋出售给第三人徐某后,双方共同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遂平县人民政府据此为第三人徐某颁发房产证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履行了法定的审查职责。第三人徐某通过合法购买的方式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应受到法律保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新生

审判员张铁良

人民陪审员陈建香

二0一一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流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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