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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诈骗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曾用名汪X,化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某,无职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7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08年1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09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二看守所。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以雁峰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诈骗罪,于2009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松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9月至12月,被告人汪某冒充衡南县电力局外线科科长,以为被害人刘某某之子陈某找工作为名,先后5次共骗取刘某某钱财3万余元。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汪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汪某辩称,他没有冒充衡南县电力局职工,仅骗取刘某某现金x元,钻戒是刘某某主动购买,不是骗取的。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被告人汪某化名王X,并冒充衡南县电力局外线科科长,与被害人刘某某恋爱、同居。同年9月至12月,汪某以为刘某某之子陈某找工作为名,骗取刘某某钱财。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7年9月,汪某得知刘某某之子陈某尚无正式工作,便向刘某某提出,安排陈某进入衡南县电力局工作,刘某某应允。同月21日,汪某以需向省电力厅争取一个内部子弟工作安排指标为由,骗取刘某某现金4000元。

2、同年10月7日,汪某以陈某进入电力系统工作需交纳城市建设费为由,骗取刘某某现金5600元,并伪造一份盖有“湖南电力衡南县电力局”财务专用章的假收据给刘某某,以掩盖其诈骗的事实。同月30日,汪某要求刘某某感谢他,骗刘某某为他购买了一枚价值2488元的钻戒。案发后,刘某某将该枚钻戒追回。

3、同年11月6日,汪某以需到省电力大学为陈某办理电力专业大专文某和感谢衡南县电力局“李局长”帮忙为名,骗取刘某某现金x元。

4、同年12月9日,汪某又以陈某还需补交城市建设费为由,骗取刘某某现金4400元。

破案后,公安人员缴获汪某现金2900元,已发还给刘某某。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明汪某冒充衡南县电力局外线科科长与她谈恋爱,并以为她儿子找工作为名骗取她钱财的经过及数量;2、证人邹某某证言证明她介绍汪某与刘某某认识,汪某告知她,他在衡南县电力局工作;3、物证收据证明汪某为掩盖其诈骗的事实而向刘某某开具假收据的事实;4、证人左某某的证言证明衡南电力局没有李姓局长和汪某,电力系统的进人程序需公开招考,汪某向刘某某开具的收据和收据上的财务专用章均不是衡南电力局出具的事实;5、湖南省电力公司衡阳衡南电力局的证明证实汪某不是该局职工;6、证人文某某、丁某某、颜某某的证言证明抓获汪某的经过情况。被告人汪某在侦查阶段亦予供认,且与上述证据相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充事业单位职工,虚构可以通过关系安排工作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了诈骗罪。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汪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汪某辩解他没有冒充衡南县电力局职工,仅骗取刘某某现金x元以及钻戒不是骗取的,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汪某的违法所得依法继续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汪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9日至2011年9月1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汪某违法所得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华艳

人民陪审员刘某道

人民陪审员陈杰

二00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某福

校对人:刘某福

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1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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