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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与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宋某某(一审被告),男,1976年生。

委托代理人陈志刚,河南子建(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王某甲(一审原告),男,1966年生。

被上诉人王某乙(一审原告),男,1984年生。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广田、罗焕焕,通许县司法局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王某丙(一审被告),男,1939年生,系被上诉人王某甲之父。

上诉人宋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通许县人民法院(2010)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王某甲与王某乙系父子关系。王某乙是王某甲的儿子。王某甲、王某乙二人于1995年4月6日在南环路北侧原香料厂院内取得两块土地作为宅基地使用,并办理了宅基地使用证。王某甲的宅基地在东边,王某乙的宅基地在西边。南北均长17米,王某乙的东西宽度为10.5米,王某甲的东西宽度10.1米。王某乙的宅基地使用证存根号:通许宅字C:x,王某甲的使用证未提供。但王某乙的宅基使用证上东邻是王某甲。2008年11月2日,王某丙(王某甲之父)在王某甲、王某乙不知情的情况下,与宋某某之父宋某成协商,并与宋某某签订协议书。内容为:“一、王某丙受孙儿王某乙委托转让宅基地一处,证号为:(空白),东邻路、西邻马建民、南邻张秋会、北邻宋某成,东西长20.6米,南北长17米。宅基地上的房子三间、树、院墙等所有附属物共计九万元整愿意售出。二、宋某某同意买上述宅基地及附属物,价格为九万元整。三、自立协议之日起交付全部价款九万元整及宅基地证件。其他无异议,双方签字生效。协议人王某丙、宋某某。”王某丙收款后为宋某某打了一份收到条一份:“今收到房款九万五千元整。”2010年8月份,当宋某某准备在该处宅基地建房备料时,被王某甲、王某乙发现并阻止。随起诉来院。

一审法院认为,王某丙虽然是王某甲的父亲、王某乙的祖父,但是,在未征得王某甲、王某乙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将他们使用的宅基地及附属物出卖给宋某某,并签订了《协议书》,上面的委托人栏内盖有王某乙的印章,但王某乙不认可,不承认是自己的印章。且王某丙也不承认是王某乙提供的印章,而宋某某又无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再则王某乙已是成年人,且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既然同意不采用签字,而采用印章的方法更为不妥。因为使用印章的方法可塑性较大,况且王某乙宅基使用证上的东西长为10.5米,委托书上是20.6米,更说明该《委托书》不真实。故对宋某某提供的《委托书》不予认定。因此,王某丙和宋某某于2008年11月2日签订的宅基地和附属物买卖《委托书》是一份无效的协议书。至于宋某某辩称王某甲、王某乙取得该宅基地程序不合法,主题资格不合法等问题,均属行政法调整的范围,应由政府或行政机关处理。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故对王某甲、王某乙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宋某某可能受到的损失可另行主张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王某丙和宋某某于2008年11月2日签订的宅基地及附属物转让《委托书》为无效协议。二、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以此协议取得的宅基地(东西长20.6米、南北长17米)和附属物返还给王某甲、王某乙。同时将王某甲、王某乙持有的《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返还给王某甲、王某乙。

上诉人宋某某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王某甲和王某乙于1995年4月6日在南环路北侧原香料厂院内取得两块宅基地使用权,并办理了宅基地使用证。王某甲的宅基地在东边,王某乙的宅基地在西边。南北均长17米,王某乙的东西宽度为10.5米,王某甲的东西宽度为10.1米。”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认定“王某丙和宋某某于2008年11月2日签订的宅基地和附属物买卖《协议书》是一份无效的协议书。”和判决“王某丙和宋某某于2008年11月2日签订的宅基地和附属物转让《协议书》是一份无效的协议。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以此协议取得的宅基地(东西长20.6米、南北长17米)和附属物返还给王某甲、王某乙。”是缺少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三、一审法院判决“同时将王某甲、王某乙持有的《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返还给王某甲、王某乙”是没有事实根据的。四、王某乙取得“通许宅字C:x”号宅基地的使用权存在持证主体违法、用地违法、办证程序违法等诸多违法事实,此宅基证依法应属无效,不能作为法院支持王某乙主张的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王某甲的起诉,同时驳回王某乙要求返还相应部分宅基地和宅基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答辩称:一、诉争中的0.525亩宅基地及房屋,系王某甲在南环路北侧原香料厂院内取得并于1995年将该土地分别以王某甲、王某乙的名义在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了二份土地使用证。二、宋某某与王某丙于2008年11月2日签订的宅基地和附属物买卖《协议书》系宋某某之父在王某甲、王某乙不知情的情况下,通过伪造王某乙授权委托书与印章的方式与年岁已高、身患疾病、思维迟钝的王某章签订的,应属无效协议。三、一审法院判令宋某某返还王某甲、王某乙因无效协议取得的土地、房屋及土地使用证二份,并无不当。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某丙答辩称:王某丙在宋某某之父宋某成的诱导下,未经王某甲、王某乙同意私自将属于王某甲、王某乙的土地和房屋卖给宋某某,并将王某甲、王某乙的两份土地使用证交付给宋某某,存在过错,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公断。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某丙在未征得王某甲、王某乙同意的情况下,私自与上诉人宋某某签订买卖协议,将属于王某甲、王某乙具有使用权的土地与所有权的地上附属物卖给宋某某并交付相关证件,此行为构成无权代理。王某甲与王某乙拒绝承认该协议效力,尽管宋某某提交了一份盖有王某乙印章的委托书,但王某乙不予认可是其印章及委托书,宋某某又无其他相关证据加以证明该委托书系王某乙的委托行为,且宋某某也没有提交与王某丙签订协议书时王某甲的有效委托书,故该买卖协议对王某甲、王某乙均不产生合同效力。王某甲、王某乙取得该块土地的使用权程序与主体资格等是否合法问题,不属于本民事案件审查的范畴,故宋某某上诉称王某乙取得“通许宅字C:x”号宅基地的使用权存在持证主体违法、用地违法、办证程序违法等诸多违法事实,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上诉人宋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任晓飞

代理审判员厉学献

代理审判员石林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葛瑞萍(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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