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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某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武某某,男,26岁。

被告张某,女,24岁。

原告武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某及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某某诉称,2006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7年7月25日在源汇区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但自从有了孩子后,原、被告经常生气,一生气被告就跑出家门,或者回娘家住,期间原告去接过多次。2009年阴历四月下半月的时候,被告竟然丢下七、八月大的女儿不管不问,这期间原告不知作了多少难。原告多次去她娘家接人,但被告避而不见,直到今天,原告起诉,原告仍找不到被告的踪影。原告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夫妻感情,被告也缺乏对家庭和孩子的责任感,造成夫妻感情破裂。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女儿武某欣的抚养权由原、被告协商。

被告张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因为原、被告没有大的矛盾,生气均是家庭琐事。2009年7月,被告因原告打了被告所以外出打工。过年时,被告还带着女儿在原告家里过,原告虽然不在家,但是被告也电话联系过原告。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7年7月25日登记结婚。2008年10月3日婚生一女儿,取名武某欣。2009年7月,原、被告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离家外出打工,期间与原告有电话联系。原告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感情,加上被告缺乏家庭责任感,提出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7年7月登记结婚。本案中原告提出离婚,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未达到法定离婚情形,原告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武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武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蒲红伦

审判员李珊珊

代理审判员刘亚伟

二O一O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徐俊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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