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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与温某一般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杜某,男,l965年生。

委托代理人聂永峰,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系一般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温某,男,l955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灿峰,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系一般授权。

上诉人杜某为与被上诉人温某一般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兰考县人民法院(20lO)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04年,杜某、王阵与温某三人商议合伙做木渣粉碎生意,杜某与王阵出资购买木渣机、大某、小带锯、地磅等机器设备,温某提供其位于仪封乡X组北头的空闲地作为场地,三人共同经营。半年后王阵退伙,由杜某、温某继续经营。后杜某、温某未对合伙账目予以清算。另查明,杜某所主张的木渣机、大某、小带锯、地磅,现仍在温某院中。

一审认为:杜某、温某与案外人王阵三人合伙经营木渣粉碎生意,由杜某与王阵购买木渣机、大某、小带锯、地磅等机器设备,应视为杜某与温某、案外人王阵合伙时的出资。案外人王阵退伙后,杜某、温某继续合伙做木渣生意,双方对经营期间的账目未清算,杜某诉请的木渣机、大某、小带锯、地磅应属于杜某、温某合伙资产,故对杜某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杜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杜某负担。

杜某上诉称:杜某提供的证据,均能证明经营木材加工生意所有的设备由杜某出资购买的。这一事实,温某也认可,一审法院对此也予以认定。证人王阵也证明了当时是用温某的地皮,如赚钱,给温某出租赁费,由此,可以清楚地知道,温某没有任何出资;其提供的地皮也是收租赁费的。如果以此认定二人是合伙关系,对杜某案显然是不公平的,况且不符合合伙人共同出资,共担风险的合伙关系。在合伙人王阵退伙不干后,因经营期间欠了很多债务,杜某全部承担下来了。2009年底至2010年4月杜某自己便开始进行木材加工生意,期间,经证人王阵的手支付给了温某500元租赁费。由此也可以证明,双方不是合伙关系。综上,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作出正确判决。

温某答辩称:杜某与温某之间是合伙关系,2004年3月,杜某、王阵共同找到温某商量三人一块做木材粉碎加工生意,三人共同经营、共负盈亏。况且木渣机是后来温某所购买的,双方至今没有对合伙账目进行清算,故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杜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杜某与王阵购买木渣机等机器设备与温某三人合伙经营木渣粉碎生意,由一审中杜某、温某共同提供的证人王阵出庭作证予以证实,王阵退伙后,杜某、温某继续合伙做木渣生意,后双方对经营期间的账目并未进行清算,故木渣机等机器设备应属杜某、温某合伙资产。在合伙债权债务尚未清算的情况下,杜某要求返还机器设备的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杜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宝霞

代理审判员胡云鹏

代理审判员李翠莲

二○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新广(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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