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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余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5月17日被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2011年8月9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华平、代理检察员牛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余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彭XX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被告人余某用砖头将被害人彭XX的左眼砸伤。经鉴定,彭XX的损伤属重伤。2011年8月9日,被告人余某与被害人彭XX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如下:一、被害人同意被告人一次性赔偿其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四万五千元并履行完毕;二、被害人建议不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另查明,2011年8月9日,被告人余某主动到汝南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无违法犯罪前科。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彭XX的陈述、证人余XX、王XX、尚X、李XX、张XX、王XX、张XX、李XX、朱XX、王XX的证言、被害人住院病历、汝公刑技鉴字2007第X号刑事技术鉴定书、汝公刑(2007)法临字第X号法医临床学补充鉴定书、和解协议、被害人撤诉书及收条、汝南县公安局西大街派出所出具的投案自首证明、汝南县公安局新华街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无违法犯罪前科的证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余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无违法犯罪前科,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赵海港

审判员吴清华

人民陪审员唐新伟

二○一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林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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