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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诉某告韦某离婚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宾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

被告韦某。

原告黄某诉某告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到庭参加诉某,被告韦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告与被告系自由认识恋爱,并于2009年2月3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双方由于婚前认识时间短,没有充分了解对方的情况。婚后因性格不和经常吵架,登记结婚一个月后就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被告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没有生育子女。原告向法院起诉某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黄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田东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于2011年3月7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被告韦某不作答辩,也没有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

经开庭审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合法、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综合本案庭审笔录及证据的分析,本院审理查明,2002年5月原告与被告自由认识恋爱,并于2009年2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和经常吵架。原告于2011年3月16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某求离婚。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韦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诉某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在被告韦某不到庭参加诉某的情况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长,说明原、被告婚前有一定感情基础。婚后,原被告双方虽存在一些分歧和矛盾,但这种矛盾并不足以导致原、被告的感情完全破裂,只要夫妻双方本着互让互谅,加强沟通与交流,夫妻双方还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对原告的诉某,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黄某与被告韦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某件受理费50元,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某理。

审判长谭兴辉

审判员黄某章

人民陪审员蒙伍德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青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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