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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冯某与被告秦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山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代理人狄武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小三,焦作市X区焦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冯某与被告秦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日决定立案受理,2010年11月5日向被告秦某送达了起诉某、应诉某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材料,2010年11月8日向原告冯某送达了举证通知书等材料。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的委托代理人狄武洲,被告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小三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系雇佣关系,不属于劳动法调整的范某。山阳区冯某永安预制厂未在工商管理部门进行登记,原、被告是个人之间的雇佣关系,是雇主与雇员的关系,并非非法用工单位。这种雇主与雇员之间发生的人身损害赔偿,不属于劳动法调整范某,应到人民法院诉某处理。被告向仲裁机关庭审提供的认定工伤的申请资料与本人不一致,不能证明被告已构成七级伤残。在仲裁庭审时,被告提供的公安机关出具的有关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明被告秦某与秦某永为同一人,原告对此无异议。但被告向仲裁机关提供的认定工伤信息是秦某勇,秦某勇并非被告本人。因被告向劳动部门提供的认定工伤的申请资料与本人不一致,不能证明被告已构成七级伤残。现诉某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不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工资x元和一次性赔偿金x元;2、劳动能力鉴某400元由被告秦某承担。

被告辩某,原、被告之间系长期用工;秦某永与秦某勇为同一人;根据非法用工单位一次性赔偿办法的规定,原告应当依法对被告进行赔偿。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某请求,判令原告支付被告停工留薪工资x元、鉴某400元、一次性赔偿金x元。

根据原、被告的诉某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秦某与秦某勇是否为同一人;2、原、被告之间关系;3、原告是否应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工资、鉴某、一次性赔偿金。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未提交证据。

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秦某提交下列证据:1、证明一份,证明秦某曾用名秦X,与秦某勇系同一人。原告冯某质证如下:对证据1有异议,在劳动仲裁庭审时,待王镇派出所曾向劳动部门出具证明,但未说明秦某与秦某勇系同一人,而且派出所出具的的个人情况证明应有固定格式,因此证据1不严谨。

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秦某提交下列证据:2、仲裁裁决书一份;3、证人范某、金某某的证言两份;4、焦作市委托劳动能力鉴某表一份;5、焦作市工业定额发票两份,发票上加盖了焦作市X区冯某永安预制厂的发票专用章;上述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非法用工劳动关系。原告冯某质证如下: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系雇佣关系;对证据3有异议,证人未出庭作证;对证据4有异议,被告进行伤残鉴某时提供的检材都是他人的材料;对证据5有异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围绕第三个争议焦点,被告秦某提交下列证据:6、鉴某票据一份,证明鉴某的数额;7、诊断证明书四份;8、出院证一份;9、住院病历一份;证据7、8、9证明被告秦某的伤情以及被告以原告的名义住院治疗;10、焦作市委托劳动能力鉴某表一份,证明被告的伤残等级为七级;11、X线影像报告两份、(CR)检查申请单一份,证明被告的伤情。原告冯某质证如下: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提供的检材是他人的,鉴某不应由原告承担;对证据7有异议,诊断证明书上的名字是冯某,不能证明被告的伤情,医院无权证明患者冯某和秦某系同一人;2009年8月24日和2009年5月25日的诊断证明书与住院时间相矛盾,年龄与被告也不一致;对证据8、9有异议,出院证和病历上是原告的名字,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10有异议,被告进行伤残鉴某时提供的检材都是他人的材料;证据11系复印件,不予质证。

经合议庭评议,本院依法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因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6的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依法确认;被告虽然对证据1、4、5、7、8、9、10有异议,但未提出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因证人范某、金某某未出庭作证,故对证据3依法不予采信;证据11系复印件,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某意见,依据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冯某开办了焦作市X区冯某永安予制厂,但未依法进行工商注册登记,被告秦某为该单位职工。2009年4月11日,被告秦某在工作时被砸伤右脚,被告被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进行检查,被诊断为右足第1—4趾骨粉碎骨折伴第一跖骨骨折,需住院治疗。2009年4月14日,被告秦某到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9天。2010年5月5日,经焦作市劳动能力鉴某委员会鉴某,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七级。此后,被告秦某向焦作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0年8月2日,焦作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山劳仲案字(2010)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山阳区冯某永安予制厂支付秦某停工留薪期工资x元、劳动能力鉴某400元、一次性赔偿金x元,合计x元。冯某不服,向本院提起诉某。

另查明,被告冯某受伤前月工资为1500元,焦作市2009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18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订立劳动合同,但原告雇用被告到其开办的焦作市X区冯某永安予制厂工作,双方的关系是事实劳动关系。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企业在无营业执照或者未依法登记、备案的情况下雇用工人从事生产劳动属非法用工,职工在工作中受到伤亡的,由该企业向伤残职工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被告受伤时原告开办的焦作市X区冯某永安予制厂尚未依法进行工商注册登记,应属于非法用工,应由原告个人直接承担责任,原告的诉某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三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的《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五条、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冯某的诉某请求;

二、原告冯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被告秦某停工留薪期的工资x元、劳动能力鉴某400元、一次性赔偿金x元。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冯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康福军

审判员王亚华

人民陪审员孙黎

二0一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冯某丽

河南省焦作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10)山民初字第X号

(2010)山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一、《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某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六十三条: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该单位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得使用童工,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童工伤残、死亡的,由该单位向童工或者童工的直系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

前款规定的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以及前款规定的童工或者童工的直系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

二、《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五条一次性赔偿金某以下标准支付:

一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6倍,二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4倍,三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2倍,四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0倍,五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8倍,六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6倍,七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4倍,八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3倍,九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2倍,十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倍。

第七条:本办法所称赔偿基数,是指单位所在地工伤保险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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