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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等诉崔某戊等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汉族。

原告段某甲,男,汉族,1936年元月20日出生。。

原告段某乙,男,汉族。

原告段某丙,男,汉族。

原告段某丁,女,汉族。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孟令坤,河南新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崔某戊,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田新宽,宛城区司法局新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崔某己,男,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南阳市营销服务部。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一般代理。

原告李某某等五人诉被告崔某戊、崔某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南阳市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市营销服务部)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0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照法律规定的期限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孟令坤、被告崔某戊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新宽、被告崔某己、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市营销服务部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诉称,2009年4月3日19时55分许,在南阳市312国道x+900M处,王希增驾驶豫x号货车由西向东行至事故地点与段某侠驾驶的豫x号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段某侠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希增逃逸,该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认定,王希增负事故全部责任,段某侠无责任。该事故造成五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元。现诉至法院请求三被告对此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崔某戊辩称,1、2008年8月26日我和崔某己合伙买豫x号东风车一台,总价值为x元,我出资x元,并有李某营证实。2、因我和崔某己是合伙关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我支付了x元的赔偿费用,我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替我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崔某己辩称,车辆实际占有人不是我,我不承担责任。

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市营销服务部辩称,事故发生时被告未报险,车方雇佣人员逃逸,我方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受害人无责任及事故情况;

2、五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及被抚养人依据;

3、保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车辆有保险。

被告崔某戊对原告所举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应核对原件。

被告崔某己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事实不清;对证据2、3无异议。

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市营销服务部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原告主体错误,车方司机逃逸,我方不承担责任。

被告崔某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商业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车辆投保情况;

2、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崔某己与崔某戊合伙情况;

3、李某x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崔某己与崔某戊合伙拥有该车;

4、李某x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崔某己与崔某戊合伙拥有该车原告对此证据无异议。

被告崔某己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是道听途说;对证据4有异议,模糊不清,说的事情不合理。

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市营销服务部对此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

被告崔某己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协议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实际占有人为崔某戊;

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市营销服务部无证据向本院提交。

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庭审辩论,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2009年4月3日19时55分许,王希增驾驶豫x号货车行驶至南阳市312国道x+900M处与段某侠驾驶的豫x号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段某侠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希增架车逃逸,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认定,王希增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段某侠无责任。五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三被告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另查明,受害人段某侠与李某某共生育子女3人:长子段某乙,生于X年X月X日;长女段某丁,生于X年X月X日;次子段某丙,生于X年X月X日。段某侠父亲段某甲生于1936年元月20日。被告崔某戊为豫x号货车在人寿财险南阳市营销服务部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期间为2008年11月7日零时至2009年11月6日24时止。豫x号货车驾驶员王希增在事发时为该车适格驾驶员。事发后被告崔某戊已支付原告x元。

本院认为,1、王希增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段某侠死亡后逃逸,经交警支队认定王希增负全部责任,段某侠无责任,此认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定。对此造成损失应当进行民事赔偿,原告所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受害人段某侠的死亡赔偿金依据河南省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标准计算20年为4454×20=x元;丧葬费依据2008年度河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x÷12×6=x元,段某甲、段某乙、段某丙、段某丁的抚养费总额累计以2008年度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4285元计算13年为4285×13=x元,精神抚慰金以x元为宜,以上费用共计x元,扣除被告崔某戊已支付x元,剩余x元。2、被告崔某戊辩称豫x号货车是其与崔某己共同共有的车辆,崔某戊所举协议书、证人证言与崔某己所举协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豫x号货车是崔某戊与崔某己共有,崔某己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崔某戊与崔某己对五原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3、崔某戊与人寿财险南阳市营销服务部所签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系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人寿财险南阳市营销服务部虽辩称豫x号货车司机架车逃逸,保险公司应当免责,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保险公司在投保人投保时已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人寿财险南阳市营销服务部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某戊、崔某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段某甲、段某乙、段某丙、段某丁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x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南阳市营销服务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范围内替代被告崔某戊支付相应款项。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0元,被告崔某戊、崔某己承担3644元,五原告承担4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王万勇

审判员周宇

二0一0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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