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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管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闫伟,顺河街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反诉原告)管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40岁,汉族,住(略),系管某某丈夫。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管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被告管某某于2010年5月17日提出反诉,本院将两案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0年2月14日上午,被告和其丈夫张某某因邻里小事对原告不满到原告家门口进行辱骂,原告听到后即予制止,不愿扩大矛盾,可被告及其丈夫不听劝阻愈骂愈凶,并对原告进行人身攻击,用重拳捶打原告头部,原告鼻子出血眼睛淤血,昏迷倒地。后被送到召陵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24天。被告的行为触犯《治安管某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公安机关对被告拘留7日,罚款300元,但被告拒绝赔偿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后继治疗费、精神抚慰金合计x.78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管某某答辩并反诉称,2010年2月14日上午吃罢饭,因有人对反诉人进行侮辱,反诉人气不过,就在路上骂了几句,也没有指名道姓。这时候距离反诉人家有几十米远的被反诉人接住与反诉人进行对骂,并跑到反诉人跟前打反诉人,后被别人拉开,造成反诉人头部受伤,在床上休息几个月。现反诉人要求被反诉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共计x.55元,反诉费由被反诉人承担。反诉人不同意被反诉人的赔偿要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4日,即农历正月初一,管某某以有人说自己坏话为由在大街不指名的谩骂,李某某从家里出来接住管某某的话二人对骂起来,近而双方厮打在一起。被人劝开后,李某某于当天住入召陵区人民医院,医院诊断1、头外伤,2、脑震荡,3、背部外伤。在住院部花费4926.17元,在门诊花费573.5元,合计是5499.67元,于2010年3月9日出院,住院24天。原告主张护理人张安春,即原告丈夫的月工资2000元,提供了漯河市铁联装卸有限公司的证明。原告李某某没有申请伤情伤残和继续治疗费的鉴定。

管某某提供张中友个体诊所的处方一份,注明药费是352.50元,处方记载的头痛待查。管某某未有住院证明和法医鉴定书。

另查明,管某某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300元。公安机关的处罚决定书上记载:2010年2月14日上午9时许,邓襄镇X村民张某某的妻子管某某到李某某家大门口处大骂,李某某听声出门与管某某对骂,管某某上前举手用拳头往李某某头上打了几下,其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

庭审中,原告列举了自己的具体请求数额,1、医疗费4926.17+573.5=5499.67元,误工费296.93+300=596.93元,3、护理费2828.18,4、营养费15元×24天=360元,5、后继医疗费1000元,6、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x.78元。

河南省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收入4807元,人均消费支出3388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管某某农历大年初一在大街上不指名道姓的谩骂与李某某发生争执,进而二人又撕打在一起,李某某受伤,李某某提供了医院的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及公安机关对管某某的拘留决定,本院对李某某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的规定,管某某应赔偿原告损失。原告的合理损失应是1、医疗费4926.17元+573.5元=5499.16元,2、误工费住院24天×13元=312元,3、护理费,李某某仅提供其丈夫单位的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李某某的丈夫属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年均收入计算误工费,即24天×13元=312元,4、营养费,24天×5元=120元。李某某无有证据证明自己的伤还需1000元的后续治疗费,对其这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李某某没有进行伤残、伤情鉴定,本院推定所受损伤为轻微伤,轻微伤不赔偿精神抚慰金。李某某的损失共计是6243.67元。

管某某反诉李某某,要求其赔偿,仅提供了个体诊所的一份处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四条“医治疗费的赔偿,一般应以所在地治疗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医药费、住院费的单据为凭”的规定,本院不支持管某某的反诉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管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李某某上述各项损失总计6243.6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管某某的反诉请求。

本案诉讼费500元,反诉费250元,合计750元,由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德金

审判员王卫东

审判员孟庆东

二O一O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啸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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