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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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甲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内黄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甲,男,36岁。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崔某乙,男,36岁。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交通肇事罪

2010年10月2日12时30分,被告人崔某甲驾驶豫x大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省道S213线瓷砖厂新明珠原料进口处路口向西拐弯时,与被害人杨国军驾驶的豫x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被害人杨国军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崔某甲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逸。案发后,双方当事人已达成民事调解协议。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崔某甲的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被告人崔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崔某丙证言,鉴定结论: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予以惩处。

二、保险诈骗罪

被告人崔某甲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申请赔偿金的过程中,掩盖其2010年10月2日无证驾驶豫x大货车交通肇事致人死亡的事实,谎称该事故系崔某乙所为,并让其兄弟崔某丙向该公司申请赔偿。2010年12月22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将保险赔偿金x.9元打到被告人崔某甲的银行卡上。案发后,赃款已退还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崔某甲的户籍证明、保险索赔申请书等书证,被告人崔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周某证言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崔某甲的行为已构成保险诈骗罪,提请本院予以惩处。

三、包庇罪

2010年11月28日,被告人崔某乙在明知被告人崔某甲于2010年10月2日在河南省内黄县X镇新明珠原料进口处无证驾驶交通肇事的事实,而向内黄县公安局谎称是自己驾驶的豫x大货车所造成的交通事故。

2010年12月22日,被告人崔某甲、崔某乙到内黄县公安局投案。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崔某乙的户籍证明、肇事经过证明信等书证,被告人崔某乙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袁某丁证言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崔某乙的行为已构成包庇罪,提起本院予以惩处。

被告人崔某甲称,交通肇事属实,但我不构成保险诈骗罪。

辩护人张某某辩称,被告人崔某甲不构成保险诈骗罪。

被告人崔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交通肇事罪

2010年10月2日12时30分,被告人崔某甲无证驾驶豫x大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省道S213线瓷砖厂新明珠原料进口处路口向西拐弯时,与被害人杨国军驾驶的豫x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被害人杨国军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崔某甲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逸。案发后,双方当事人已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被告人崔某甲赔偿被害人家属17.5万元。

2010年12月22日,被告人崔某甲到内黄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崔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崔某乙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袁某丁、崔某丙、位某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现场图及照片,技术检验报告,现场勘验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乙醇检验鉴定报告,肇事经过,火化证明,死亡证明,公证书,协议书,收据,被告人崔某甲的户籍证明。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包庇罪

2010年11月28日,被告人崔某乙在明知被告人崔某甲于2010年10月2日在河南省内黄县X镇新明珠原料进口处无证驾驶交通肇事的事实,而向内黄县公安局谎称是自己驾驶的豫x大货车所造成的交通事故。

2010年12月22日,被告人崔某乙到内黄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崔某乙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崔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袁某戊证言,肇事经过证明信,驾驶证复印件,被告人崔某乙的户籍证明。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另查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甲犯保险诈骗罪,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崔某甲主观上有诈骗的故意,其向保险公司报案进行索赔并不是为了进行诈骗,而是给予受害人进行赔偿,且交强险的初衷是为了最大限度地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即使驾驶者无证驾驶或者酒后驾驶出交通事故,保险公司都应对受害人进行赔偿。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某甲犯保险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甲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崔某乙向司法机关做虚假证明,意图包庇他人,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某甲犯保险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崔某甲及辩护人辩称不构成保险诈骗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崔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乙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崔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二、被告人崔某乙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以上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林生

审判员刘燕

代理审判员张鹏宇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利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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