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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等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被告人徐某某(又名徐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上述二被告人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10月7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0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内乡县看守所。

被告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2010年10月22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1月1日由内乡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0年12月7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内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内乡县看守所。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徐某某、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玉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徐某某、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徐某某伙同他人盗窃作案两次(其中一次未遂,价值5400元),价值共计x元;被告人孙某某伙同他人盗窃作案三次(其中一次未遂,价值5400元),价值共计x元。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均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徐某某盗窃数额较大,被告人孙某某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孙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某某、徐某某、孙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1、被告人刘某某、徐某某伙同刘某武、陈某(均另案处理)等人预谋盗窃铅锌矿石,后被告人徐某某告知被告人孙某某去盗窃矿石,并租用孙某某的面包车。2010年10月3日夜,被告人刘某某、徐某某等人携带铁锤、钢钎等作案工具,乘坐被告人孙某某驾驶的面包车窜至内乡县X镇X村鑫膊聚矿业公司X号矿洞,盗窃铅锌矿石9袋,共计720斤。被盗矿石运回嵩县后存放在刘某武家中,被告人徐某某等人支付被告人孙某某车费400元。经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矿石价值6480元。

2、任丙伟、樊海超、刘某伟伙同宣麦焕(均另案处理)等人预谋盗窃铅锌矿石,后告知被告人孙某某,并租用被告人孙某某的面包车。2010年10月4日夜,任丙伟等6人携带铁锤、钢钎等作案工具,乘坐被告人孙某某的面包车窜至内乡县X镇X村鑫膊聚矿业公司X号矿洞,盗窃铅锌矿石9袋,共计1060斤。被盗矿石拉回嵩县后销赃获款分肥,任丙伟等人支付被告人孙某某车费400元。经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矿石价值9540元。

3、被告人刘某某、徐某某伙同刘某武、陈某等人预谋盗窃铅锌矿石,后被告人徐某某告知被告人孙某某,并租用被告人孙某某的面包车。2010年10月5日夜,被告人刘某某、徐某某等7人携带铁锤、钢钎等作案工具,乘坐被告人孙某某驾驶的面包车窜至内乡县X镇X村鑫膊聚矿业公司X号矿洞,盗窃铅锌矿石6袋,共计600斤。在刘某某等人实施盗窃,被告人孙某某在车上等候时因形迹可疑被内乡县公安局夏馆派出所盘问,主动供述伙同徐某某等人盗窃矿石的犯罪事实,并带领公安人员抓获同案犯徐某某,后其他盗窃作案人知息而逃,盗窃的矿石遗留现场,后发还失主。经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矿石价值5400元。

以上被告人刘某某、徐某某参与盗窃作案两次(其中一次未遂,价值5400元),价值共计x元;被告人孙某某参与盗窃作案三次(其中一次未遂,价值5400元),价值共计x元。

以上事实,三被告人当庭供认不讳,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徐某某供述,今年的10月3日,我给陈某说想一块到内乡偷矿石,陈某让我找辆面包车后到刘某武家。我联系跑出租的“老孙”,说好去内乡车费400元。我准备衣服、矿灯等坐“老孙”的车到刘某武家,见陈某、刘某某、还有两个叫不上名字的男子也在,他们也准备了锤子、钢钎及编织袋。我们就坐上车到内乡县X镇X村上山的路口,车停在路口,我们带上锤子、钢钎、矿灯陆续进洞,在里面走有二三里,发现洞壁上有些好铅锌矿石,砸的砸、撬的撬,装的装,到10月4日四五点时,偷有九袋矿石。我们把矿石背到路口,电话联系“老孙”开车过来把东西装上就回嵩县了,后将偷的矿石卸在刘某武家。到10月5日中午,我联系刘某武,他说还想去偷矿石,让我联系“老孙”。这次多去了任岭村的“黑某”,到10月6日凌晨三点多,我背着矿石走到上山时的路口,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第一次偷矿石九袋,每袋重约八十斤;第二次偷矿石六袋,每袋重约一百斤,共六百余斤。

2、被告人刘某某供述,我听王志娃说徐某的老表小伟知道内乡山里有个矿洞,去偷一次矿石每人能分好几百元,我说你们去偷时叫上我。2010年10月3日下午,徐某联系了一个姓孙某出租车司机把我和小伟、王志娃、刘某武、陈某等拉到内乡县,由小伟带路,我们偷了九袋矿石,每袋有八九十斤,拉回去后放在刘某武家里了。2010年10月5日,还是联系的老孙某面包车,去内乡县偷矿石,这次来多了郭旦,我们在洞里挖矿石的时候,又进来三四个人,有一个我认识叫麦换,他们也开始挖矿石。我们偷了六袋,每袋有百十斤,徐某走在前面,被公安人员抓了。其他人听见动静就躲了起来,快中午时,我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经过。

3、被告人孙某某供述,证实2010年10月5日,嵩县X乡一个叫磊的年轻娃联系租其的出租车去内乡偷矿石,到后其在车上等候,6日凌晨,被派出所民警盘问后,供述2010年10月3日、4日、5日先后被人联系后用车运输矿石的的情况,并证实每趟车费400元,10月3日晚偷有八九袋矿石;10月4日晚麦换这帮也偷有八九袋矿石。

4、同案犯任丙伟、刘某伟、樊海超供述,证实三人多次伙同他人盗窃矿石,2010年10月4日下午三人和刘某超、黑某等人坐着老孙某面包车到芦家坪村,进到前几次偷矿石的矿洞,装了九袋矿石,共计1060斤,后出售分肥的事实。

5、证人任xx证言,证实其为鑫膊聚矿业公司工作人员,在接到公安民警电话通知有人盗窃矿石,和派出所的同志一起往矿洞口去时,发现一个人背着矿石下来,被派出所的民警抓获;后到山上,见路边扔有十袋矿石,并证实矿石至少8元每斤。

6、证人张xx证言,证实其为芦家坪村党支部书记,位于该村的鑫膊聚矿业公司X号矿洞发生矿石被盗、矿柱被毁事件。

7、证人王xx证言,其为铲车司机,证实鑫膊聚矿业公司X号矿洞洞口被盗矿石的人扒开,其开铲车上把洞口堵住的事实。

8、证人江xx证言,证实其听芦家坪村支书张志华说派出所在鑫膊聚矿区X号矿洞抓住几个盗窃矿石的人,后看到先前安排人堵住的X号矿洞口又被人扒开的事实。

9、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证实指认现场情况。

10、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作案工具面包车被公安机关扣押的情况。

11、内乡县公安局夏馆派出所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孙某某经盘问后主动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及带领公安人员抓获徐某某的情况。

12、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内价认鉴字(2010)X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2010年10月3日矿石720斤,4日矿石1060斤、5日矿石600斤,分别价值6480元、9540元、5400元。

13、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的主体身份。

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三被告人均无异议。证据之间相互关联、相互印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徐某某、孙某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通过盗窃矿石出售牟利,其中被告人刘某某、徐某某盗窃数额较大,被告人孙某某盗窃数额巨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某因形迹可疑被盘问,主动如实供述公安机关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徐某某、孙某某部分盗窃作案因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徐某某、孙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积极退赔失主经济损失,积极缴纳罚金,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某、徐某某、孙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均可宣告缓刑。本院为了依法保护公私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二、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三、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

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四、被告人孙某某违法所得800元予以追缴。

五、没收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豫x五菱之光面包车。

(上述三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郭晓菊

审判员王胜崇

代理审判员李锡锋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程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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