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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新郑市工某行政管理局与被上诉人周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郑市工某行政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郭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上诉人新郑市工某行政管理局与被上诉人周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周某于2009年12月9日向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新郑市工某行政管理局赔偿丢失档案损失86万元。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2日作出(2010)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新郑市工某行政管理局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郑市工某行政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上诉人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82年元月周某被安排在原新郑县城关综合农贸服务部工某。1983年4月2日周某被批准退休。1999年周某以其本人未享受退休待遇为由向新郑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新郑市工某局农贸服务部给予解决。经新郑市劳动仲裁委员会调解,周某与新郑市工某局农贸服务部达成以下协议:新郑市工某局农贸服务部从1999年元月起每月支付周某100元的补助费。以后按国家有关政策,单位给予调整退休补助金。1999年7月20日周某领取了退休证。退休证加盖有新郑市工某行政管理局的公章。周某自1999年元月起每月领取100元的生活补助费。到2007年5月周某的生活补助费调整为每月300元。周某后得知自己未有人事档案才导致自己不能享受正常的退休待遇,故诉至该院,要求被告新郑市工某行政管理局赔偿其退休金、医某、精神损失费等共计x元。

原审法院认为,人事档案是对职工某人基本工某情况及履历的记录与反映。职工某休后的待遇要依据职工某人的人事档案予以确定。周某为新郑市工某行政管理局下属单位的职工,新郑市工某行政管理局应当在周某退休时及时提供周某的人事档案,让周某享受正常退休待遇。由于新郑市工某行政管理局未能提供周某的职工某事档案,致使周某不能享受到正常的退休待遇,新郑市工某行政管理局的行为侵害了周某的民事利益,已构成侵权,应承担侵权的民事法律责任。新郑市工某行政管理局应赔偿因此而给周某造成的损失。周某的损失应为其应当享受的退休金及医某待遇。因周某未有人事档案,故其退休金不能按正常的程序予以确定。《国务院关于工某退休、退职暂行办法>规定,工某退休以后,女年满五十周某,连续工某满十年不满十五年的,按本人标准工某的百分之六十发给。参照上述规定,周某的退休金应按各年度在岗职工某均工某的60%计。退休金应自1999年元月起计算,计算至2010年12月,可计新郑市工某行政管理局应赔偿退休金数额x.2元。周某已领取的补助款x元应予扣除。2011年元月1日之后,新郑市工某行政管理局应按河南省在岗职工某均工某的60%按月为周某发放工某。周某未能提供其就医某相关证据,故对其医某待遇该院不予支持。周某如有相关医某证据,可另案予以主张。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新郑市工某行政管理局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x.2元。二、自2011年元月1日起新郑市工某行政管理局应于每月10日前为周某发放当月工某补偿(按河南省在岗职工某均工某的60%计,以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数字为准)。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承担x元,由被告承担1116元。

上诉人新郑市工某行政管理局上诉称,被上诉人周某系新郑市市场发展服务中心的退职人员,与上诉人根本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自始就没有人事档案,更不存在丢失档案之说。原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虚假的退休证、工某、部队函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判决上诉人按月为被上诉人发放工某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周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周某答辩称,被上诉人是随军家属,部队有函让安排工某。被上诉人是被安排到上诉人新郑市工某行政管理局工某的正式工,档案材料也在上诉人处。是上诉人将被上诉人的档案丢失,却说被上诉人没有档案。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件都是真实的,要求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新郑市工某行政管理局上诉称被上诉人周某提供的退休证、工某、部队函是虚假的,其与被上诉人周某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但上诉人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新郑市工某行政管理局的上诉理由因缺乏相关证据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新郑市工某行政管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继军

代理审判员扈孝勇

代理审判员王某丽

二Ο一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温改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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