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贝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系原告亲属。
被告敖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贝某某诉被告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贝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敖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贝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于2006年相识,于2007年3月13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双方无子女。由于婚前互不了解、无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被告脾气暴躁,经常殴打原告。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敖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于2006年相识,于2007年3月13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双方无子女。由于婚前互不了解、无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被告脾气暴躁,经常殴打原告。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
另查明,原告称婚后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应当建立有良好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吵打,但并不足以导致双方感情破裂,原告亦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能相互信任、相互支持,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贝某某与被告敖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霍&x
审判员范德银
审判员王文宝
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士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