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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与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曹某某,女,汉族,生于X年X月X日,无业。

委托代理人:崔文奎,天水天靖(略)事务所(略)。

被告:郭某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葛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无业。

法由代理审判员庞鸿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文奎,被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结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经常喝酒,回家后就乱打乱砸东西,我多次劝说,他仍不悔改。2010年4月4日将我打伤,给我造成了伤害。现要求与被告离婚,由我抚养女儿,分割共同财产,并赔偿我损害赔偿金8000元。

被告郭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的感情没有破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5年5月9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孩郭某。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共同生活中,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产生误解,导致夫妻关系不睦。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结婚证、门诊病历等证据在卷,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应珍惜夫妻感情。共同生活中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加之被告处理问题的方式不当,致夫妻感情不睦,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在今后的生活中,双方应互谅互让,积极主动改善夫妻关系,增进夫妻感情。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曹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庞鸿雁

二0一0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何子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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