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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

被告周某。

原告陈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游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治红、被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11月5日在宁乡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周某林,婚后,原被告性格不和,经常争吵,特别是近年来被告致伤原告多次,以致夫妻关系恶化,原告于2011年4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予离婚后,夫妻关系没有任何改善,仍分居生活,原告认为双方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小孩周某林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相应抚养费用。

被告周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周某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11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孩周某林。原、被告婚后前期感情尚好,近年来,因被告怀疑原告有不珍惜夫妻感情行为,且被告与原告亲属关系不和,导致夫妻关系发生矛盾。2011年4月,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某、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申

请书、(2011)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送达回证、妇检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了小孩,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虽然有一定的矛盾,但只要以后原、被告双方互谅互让,相互信任,为家庭建设共同出力,双方多沟通,其夫妻关系有和好的可能。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周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与被告周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游彬

二0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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