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吴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某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傅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董某、吴某与被告傅某、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原告董某、吴某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李某,被告傅某、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吴某诉称:原、被告因李某某诉被告董某、吴某、董某、傅某、徐某怀、上海某公墓健康权纠纷一案被起诉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松江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7日作出(2009)松民一(民)初字第某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与被告赔偿受害人李某某合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05,010.34元,原告与被告分别承担其中的25%,并对赔偿款项互负连带责任。李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16日作出(2010)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某号民事判决书,撤销原审判决,判令原告与被告共同赔偿李某某合计220,010.34元,扣除已经支付的39,000元,尚需给付181,010.34元,并对上述款项互负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松江区人民法院从原告吴某的账上划走了191,300.34元赔偿款。原告向被告行使追偿权未果,故诉来我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连带责任赔偿款96,150.17元(两原告系按50%比例计算)。
被告傅某、徐某辩称:二审判决没有分清每个被告的责任份额,要求分清。上海某公墓也要承担责任。两被告经济困难,没有偿付能力。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日上午,董某和傅某同在上海某公墓南门外设摊出售鲜花等祭扫用品。董某和傅某雇佣的销售人员因争抢生意而发生争吵。随后,董某的家人包括吴某赶到,和在场的傅某、傅某的雇员和家人等继续争吵,两方人员有相互扭打、拉扯的,也有劝阻的。在此过程中,恰遇案外人李某某及其家人至上海某公墓扫墓,于南门附近车站下车后往墓园内行进途中,李某某不慎摔倒受伤并入院治疗。此后,经公安机关协调,董某、吴某向李某某支付20,000元,傅某已向原告支付19,000元。有关赔偿事宜,双方未能进一步协商,李某某遂于2009年8月诉来本院。本院就该案审理后于2009年12月作出一审判决。判决后,李某某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于2010年4月作出终审判决:一、撤销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09)松民一(民)初字第某号民事判决;二、董某、吴某、傅某共同赔偿李某某医疗费37,221.84元、助行器费270元、交通费1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152,047.50元、律师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220,010.34元,扣除董某、吴某、傅某已经支付的39,000元,余款181,010.3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三、董某、吴某和傅某就上述赔偿款项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四、上海某公墓对董某、吴某、傅某上述赔偿款承担50%的补充赔偿责任;五、驳回李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6,447元,鉴定费1,40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172元,被上诉人董某、吴某、傅某负担7,675元。二审判决后,李某某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执行过程中,于2010年5月27日扣划吴某名下款项191,300.34元(该款包括尚应支付的赔偿款181,010.34元、诉讼费7,675元、执行费2,615元)。执行完毕后,董某、吴某认为被告傅某应当承担其中50%的履行义务,并以徐某是傅某的妻子应承担连带责任为由,诉来本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另查明,被告傅某和徐某系夫妻关系。
以上事实,有(2009)松民一(民)初字第某号民事判决书、(2010)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某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代管款收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董某、吴某、傅某因共同危险行为对案外人造成损害,经法院判决双方对案外人承担连带责任。在原、被告之间,应根据各自责任大小来确定应承担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从原、被告发生纠纷的起因看,双方均在公共场所违规设摊,并因争抢生意发生纠纷,双方都没有冷静克制的处理纠纷,责任相当。而对于案外人遭受的损害,也没有证据证明具体是原、被告中何人直接造成或对于案外人的损害有积极作用。再从共同危险行为实施过程看,原告夫妻两人和被告及其一名雇员是直接参与人,双方的人数也相当。因此,本院认为,两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50%的赔偿数额的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现两原告已经向案外人支付赔偿款以及诉讼费、执行费等,被告应按照50%的比例偿付原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徐某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傅某、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原告董某、吴某96,150.1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4元,减半收取计1,102元,由原告董某、吴某负担551元(已付),被告傅某、徐某负担55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
书记员张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