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汉族,住(略)。
被告周某,男,汉族,住(略)。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凌琳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其与被告于1994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5年初按照农村风俗举办结婚仪式,1996年11月生育儿子张某,1997年10月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初感情很好,近年来由于被告经常在外赌博,回家很晚,且双方沟通很少,导致产生矛盾。2010年5月双方分居。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2份、独生子女证2份等证据。
被告周某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婚姻经过及生育时间没有异议。双方夫妻感情很好,没有矛盾。偶尔回家晚是因为工作原因,并非在外赌博。2010年5月起因原告将门锁掉导致其无法回家。现不同意离婚,希望夫妻和好。
基于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1994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5年初按照农村风俗举办结婚仪式,1996年11月生育儿子张某,1997年10月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初感情很好,近年来因沟通较少而产生矛盾。2010年5月双方开始分居。2010年4月15日,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感情基础尚可,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互谅互让,互相尊重,注重沟通,并考虑建立家庭之不易,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周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凌琳
书记员李尚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