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奚某诉张翠玲、朱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奚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张某。

被告朱某。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戴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朱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奚某诉被告张某(下称第一被告)、朱某(下称第二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下称第三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25日7时许,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轿车行驶至本区X路X路口处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经公安机关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后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其损失合计80,183.33元;第三被告承担交强险责任限额。

第一、第二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权利。

第三被告书面答辩认为,未对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意见和肇事车辆投保情况提出异议,但对具体赔偿金额提出了异议,表示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

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意见予以确认。后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涉讼。

另查明,原告系非农业人口,其伤势经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至定残前一日、营养3个月、护理2个月。第一被告驾驶的牌号为×轿车的登记车主系第二被告,该车向第三被告投保了强制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4月16日至2011年4月15日止。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主体资料、摘取的原告户籍资料、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卡和医疗费单据、鉴定书和鉴定费单据、交通费单据、误工证明、保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和财产遭受损害的,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其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第二被告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未尽合理管理义务,应对第一被告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根据2006年7月1日起施行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及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的规定,第三被告应对原告的实际损失承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超出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作出如下认定:医疗费,凭据确定为2037元;营养费,本院按每天30元计算3个月,即2700元;误工费,鉴于原告提供了单位出具的误工损失证明,可以视为其已完成举证责任,故被告在没有相反证明予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参照误工损失证明,按每月1900元计算3.5个月,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即6650元;护理费,原告参照本市从事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17,582元计算2个月,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即2920元;残疾赔偿金,鉴于原告系非农业人口,故其参照本市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838元,按赔偿系数10%计算20年,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定,即57,6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50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凭据确定为1800元;交通费,鉴于第三被告同意赔付100元,本院也认为该金额较为合理,故予以确认;物损,虽然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但第三被告认可200元,该损失也属合理范围,且属于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故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原告损失合计79,083元,由第三被告赔付医疗费用赔偿限额4737元(医疗费2037元;营养费27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72,346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6650元、护理费2920元、交通费1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元,合计77,283元,余额1800元由第一被告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1800元;

二、被告朱某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损失77,283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2元,由原告负担14元、第一、第二被告负担888元。第一、第二被告所负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俞凤秀

书记员杨凤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